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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索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索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索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索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因生活习惯和气候环境的差异而矛盾不断关系不睦。加之被告于2010年3月和我发生纠纷后,即独自外出至今杳无音讯,现我俩已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张某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在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1月19日生育一男孩索某甲,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习俗不同而经常发生矛盾关系不睦。2010年3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即去娘家至今未归。2012年2月8日,原告即诉讼到庭要求离婚。上诉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宁县和盛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索某与张某离婚。二、男孩索某甲由索某抚养,张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索某负有协助探望的额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斌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