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柳升秋与赵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升秋,赵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柳升秋。被告:赵学龙。原告柳升秋与被告赵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升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升秋起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赵学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一个月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学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学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借条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升秋借款30000元;二、被告赵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学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