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与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杨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9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盐市口大业路**号。负责人马文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杨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诉称,杨红梅因清偿购房所形成的债务和住房相关的其它消费支出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合意后,双方于2007年2月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红梅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120000元,由杨红梅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杨红梅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46号11幢3楼8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如约向杨红梅发放了贷款,但杨红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且连续拖欠3期贷款未还。杨红梅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农行蜀都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杨红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2934.22元和利息,逾期息、复利1415.02元(前述利息、逾期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1年12月14日);2、杨红梅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复利、罚息;3、农行蜀都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杨红梅承担律师费6260元;5、诉讼费及其他农行蜀都支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被告杨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杨红梅(借款人、担保人)与农行蜀都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用途为清偿购房所形成的债务和住房相关的其它消费支出;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27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814%;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同意以下列财产锦江区水碾河路46号11-3-8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杨红梅所购买的位于锦江区水碾河路46号11-3-8号房屋在成都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农行蜀都支行。2007年2月14日,农行蜀都支行按约向杨红梅发放贷款12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及超期清单载明:杨红梅自2011年10月14日起未再还款,截止2011年12月14日杨红梅连续拖欠3期贷款未还,尚欠剩余借款本金102934.22元(包括已到期及未到期部分)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15.02元。2011年10月31日,农行蜀都支行与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农行蜀都支行委托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农行蜀都支行个人住房贷款违约客户诉讼的有关事宜。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向农行蜀都支行收取本案律师代理费6260元。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与杨红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杨红梅作为合同相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杨红梅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农行蜀都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收取相关利息、复利、罚息,故本院对农行蜀都支行主张的由杨红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及给付2011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杨红梅所购锦江区水碾河路46号11-3-8号房屋已作抵押登记,故本院对于农行蜀都支行主张对该套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农行蜀都支行主张的律师费626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农行蜀都支行主张的其他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借款本金102934.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15.02元(截止2011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杨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利息损失(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被告杨红梅所有的位于锦江区水碾河路46号11幢3楼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律师费626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红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12元,由被告杨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萌代理审判员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龙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