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陈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9月18日,原告在东莞市长安成立。经过十余年的持续发展,原告从同行业中脱颖而出。步步高系列产品均以优良的品质和完善的服务享誉国内市场,并逐步向东南亚、韩国以及欧某等国际市场拓展。步步高系列产品销售业绩长期保持稳步增长。多年来,原告在其品牌建设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对社会公益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大力支持和赞助,富有责任感和公某甲的企业形象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同和好评,品牌形象深入人心,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上升。“步步高”系列产品多次被认定为“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2008-2009年度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制造业和服务业)”。2005年4月,步步高荣获“2005CCTV我最喜爱的中国品牌”。原告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BBK”商标,其中包括注册号为16××490的“BBK”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手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09月14日至2021年09月13日止。经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多个型号的假冒BBK手机,其假冒手机机身上非法使用了“BBK”商标。原告“BBK”商标在行业内已有相当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会认为涉案产品上的“BBK”系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从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自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产品的良好形象和信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第16××490号商标权的被控侵权手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某、律师费、公证费共1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BBK”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6××49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计算机、语言复读机、可视电话、移动电话等,有效期限至2011年9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限延至2021年9月13日。2011年9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岭村巧通工业园旁的惠某百货,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手机一台,并现场取得《持卡人存根》、《收款收据》及《手机销售专用票据》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代理人对惠某百货门面、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持卡人存根》、《收款收据》及《手机销售专用票据》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1)××证字第××号《公证书》。经庭审查验,(2011)××证字第××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手机一部及电池、充电器等物品。手机正面显示屏下方及背面均标有“BBK”字样;打开手机后盖,内有贴纸一张,标有“型号:K1900,IMEI:357601080110509”等内容;《手机销售专用票据》上标有“品牌机型:K1900,串号(IMEI):357601080110509,数量:1部,金额:398”等内容;《收款收据》上盖有“宝安区石岩惠某百货收银专用章”。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注册成立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惠某好百货商店(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手机、家电等。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2010)××证字第××号《公证书》、(2011)××证字第××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BBK”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公证机关对被告销售涉案手机进行了公证,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手机系被告销售的事实。被告销售的手机上使用的“BBK”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手机零售商,应当知晓原告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进货价格、产品特征上的区别,其以明显低价买卖涉案被控侵权手机,具有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主观故意,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手机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6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某公司享有的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陶雪松(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