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付崇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崇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崇合,男,汉族,农民。2009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并被上网追逃,2011年10月21日投案,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7日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许尚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崇合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煜、胡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崇合及其辩护人许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崇合伙同付某(已判决)于2008年7月至11月间,趁夜深无人注意之机,先后5次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及东阿县的乡村,采取跳墙进院、撬门别锁等手段,盗窃村民家中牛、羊、猪等牲畜,盗窃财物价值219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付崇合伙同付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赵庄村梁某家中盗窃黄牛1头,价值4500元,猪1头,价值1500元。2、2008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付崇合伙同付某在聊城市于集镇徐庄村徐某家中盗窃绵羊8只,价值2950元。3、2008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付崇合伙同付某在聊城市许营乡崔庄村黄某家中盗窃黄牛1头,价值4500元。4、2008年11月2日晚,被告人付崇合伙同付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于集村于某2家中盗窃绵羊5只,价值2000元。5、2008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付崇合伙同付某在东阿县顾官屯西刘村刘某家中盗窃黄牛2头,价值65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付崇合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近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崇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徐某、黄某、于某2、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于某1的证言;共同作案人付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9)聊东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崇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崇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又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对被告人付崇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付崇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崇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