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奕升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奕升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杭州奕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涛。委托代理人:樊德珠、郑荣。被告: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国华委托代理人:黄晓伟。原告杭州奕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升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升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荣,被告乐购超市委托代理人黄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奕升公司起诉称:200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开始进行商场专柜的联销,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卖场销售松下小家电等小家电产品,原告每日的营业额由被告统一收取,原告每月营业额以每月月底为结算日,被告在扣除租金、公益费、促销费用与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后,于次月三日前与原告对账完毕,原告于次月五日前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于次月按发票金额汇款或支票付款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0年7月,被告应付款合计8693095.79元,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所有发票,被告已付款7879605.71元,尚余813490.08元款项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813490.08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571.29元(利息从2010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暂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要求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奕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商场专柜联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进行家电联销,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原告每日的营业额由被告统一收取,原告每月营业额以当月月底为结算日,被告在扣除租金、公益费、促销费用与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后,于次月三日前与原告对账完毕,原告于次月五日前开立发票给被告,被告于次月按发票金额汇款或以支票付款给原告。2.发票146份,以证明原、被告历年来累计发生的总金额为8789278.99元。其中,004117厂编项下的发票96张,金额为6728012.06元;004266厂编项下的发票12张,金额为570038.11元;003960厂编项下的发票14张,金额为403552.84元;010915厂编项下的发票3张,金额为35526.49元;12255399厂编项下的发票1张,金额为1900元;其他没有厂编开票时间在2003年6月-2005年5月期间的发票共20张,金额为1050249.49元;由于另外还发生过两张红字发票,金额分别为49591.60元和46591.60元。上述146张发票的金额减去两张红字发票的金额即8693095.79元。开票时间即业务发生时间。3.(2011)浙湖商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与被告与上海嘉定乐购购物有限公司间发生的同样纠纷,湖州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4.来账明细查询单1份,以证明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已服判支付全款。5.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商场专柜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条款及交易习惯上是一致的,月扣在开票时已经扣除,不需要再另行扣除,费用的扣除可以参照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扣除方式。6.2001年4月25日签订的《商场专柜联销合同》1份;7.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1份;8.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1份;9.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商场专柜合同》1份;证据6-9与证据1、证据5共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同时存在两种合同,不同的合同对应不同的厂编。2004年、2006年的专柜合同对应的厂编是004117;2001年的专柜合同对应的厂编是004266;2005年的购销合同对应的厂编是003960;2006年的购销合同对应的厂编是010915;被告提供的2007年的购销合同对应的厂编是003960;不同合同有不同的费用计算方法,不同年份有不同的费用计算方法。被告乐购超市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的货款总额及被告已付款项均无异议,但口头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可以自2002年至2006年每年按交易额的6%扣除月扣,自2007年至2010年按交易额的12%扣除月扣,计算出的月扣总金额应为772354.14元;另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可以在应付款中扣除供应商应付费用71639.18元。扣除以上两项后,被告已不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双方最后一次发生业务往来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相应业务的费用结算,但原告一直未来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辩论过程中,乐购超市对奕升公司计算的费用金额69874.78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还应包括2007年度的毛利6%。被告乐购超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自2007年开始,双方约定月扣金额按照交易额的12%计算,以及关于供应商应付费用的约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乐购超市对证据1、证据5认为实际履行过程中,奕升公司开票时未扣除任何费用;证据2中有20多张没有厂编,还有一张厂编为12255399的没有对应的合同;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证据9认为所有费用应按开票时间计算,而非按厂编计算。原告奕升公司对被告乐购超市的证据认为月扣已在开票时扣除,费用、门店毛利不应再扣除。综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奕升公司的证据3、4系人民法院对被告乐购超市与案外人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及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4月25日,原告奕升公司(乙方)与被告乐购超市(甲方)签订《商场专柜联销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乐购德胜店百货家电区销售随身听及其配件,奕升公司作为供应商的编号为004266,专柜租赁合同期限自2001年4月25日至2001年12月31日,租金为月抽成6%,乙方每日的营业额由甲方统一收取,乙方每月营业额以每月月底为结算日,甲方于扣除租金、共益金、促销费用与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后,应于次月三日前与乙方对账完毕,乙方应于次月五日前开立发票给甲方,甲方于次月汇款或支票付款给乙方等内容。2004年6月17日,原告奕升公司(乙方)与被告乐购超市(甲方)签订《商场专柜联销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杭州德胜店家电卖场设置专柜,奕升公司作为供应商的编号为004117,专柜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乙方每月应付给甲方共益费100元/月,乙方每日的营业额由甲方统一收取,乙方每月营业额以每月月底为结算日,甲方于扣除租金、共益费、促销费用与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后,应于次月三日前与乙方对账完毕,乙方应于次月五日前开立发票给甲方,甲方于次月以汇款或支票付款给乙方等内容,合同所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新增门店进场费5000元,特殊上架费专柜厂商正常抽成6%、促销抽成3%,月保底营业额5万元;促销广告费500元/次、节假日促销广告费200元/节、单店周年庆促销广告费1200元、江浙区周年庆促销广告费1200元、乐购全国周年庆促销广告费1200元、促销员管理费1000元/人/年,家电医院200元/月,付款条件为月结15天等内容。2005年3月31日,原告奕升公司与被告乐购超市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奕升公司向乐购超市供应小家电,奕升公司作为供应商的编号为003960,货款按月结算,货物交付数量以买方检验合格并签收的商品数量为准,卖方应在买方所定的日期之前,向买方提交增值税发票,买方依据前项计算的结果,扣除应抵销的款项后,向卖方发出支付通知,并按支付通知向卖方支付货款,《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应向卖方收取的款项,买方可在应付的货款中予以抵销,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合同生效后至当年年底,如果双方仅签署第二年度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则本合同在第二年度内继续有效,之后,以此类推等内容。双方于同日签订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月度返利为交易额的2%,年度交易额为100万元的,年返利0.25%,年度交易额为150万元的,年返利0.5%,年度交易额为200万元的,年返利0.75%,年度交易额为250万元的,年返利1%;新增门店进场费3000元;促销广告费500元、节假日促销广告费200元、单店周年庆促销广告费1200元、乐购全国周年庆促销广告费1200元、促销员管理费1000元。2006年5月15日,原告奕升公司与被告乐购超市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奕升公司向乐购超市供应小家电,奕升公司作为供应商的编号为010915,作为对买方的让利,卖方同意按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买方一项折扣,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3.5%,作为对买方的让利,卖方同意按年含税交易额给予买方一项折扣,年含税交易额为100万元的,折扣率为0.5%,年含税交易额为150万元的,折扣率为0.75%,年含税交易额为200万元的,折扣率为1%,年含税交易额为250万元的,折扣率为1.25%,对于适用订单折扣的供应商,其折扣直接在发票中扣除;货款按月结算,货物交付数量以买方检验合格并签收的商品数量为准,卖方应在买方所定的日期之前,向买方提交增值税发票,买方依据前项计算的结果,扣除应抵销的款项后,向卖方发出支付通知,并按该支付通知向卖方支付货款,货款支付时间为月结15天,《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应向卖方收取的款项,买方可在应付的货款中予以抵销,本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新年度《商品购销合同》未签订时,本合同仍具有效力,待新年度《商品购销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后,即追溯至新年度1月1日或新年度交易起始日等内容。合同所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本合同从属于003960厂编下合同。2006年5月15日,原告奕升公司(乙方)与被告乐购超市(甲方)签订《商场专柜租赁合同》,约定:奕升公司作为供应商的编号为004117,经营范围为松下、美的小家电专柜,乙方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应当由甲方收取营业款,专柜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并同意与甲方议定每期最低营业额,乙方未达最低营业额时,同意甲方按最低营业额为租金计算标准,最低营业额、租金计算方式于《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予以明确,乙方的营业额由甲方统一收取,以每月月底为结算日,甲方于扣除租金、共益费促销费与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后,应于次月三日前与乙方对账完毕,乙方应于次月五日前开具发票给甲方等内容。该合同所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专柜租金按乙方营业额的6%收取,月保底营业额为50000元,排面促销陈列费为3000元,促销广告费为500元,节假日促销广告费为200元,单店周年庆促销广告费为1000元,乐购全国周年庆促销广告费为1000元,促销员管理费为1000元/人,付款方式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等内容。2007年6月28日,原告奕升公司(乙方)与被告乐购超市(甲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商品,奕升公司作为供应商的编号为003960,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按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甲方折扣,折扣率为12%,同时,按年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甲方折扣,年含税交易额超过1000000元,折扣率为0.5%、年含税交易额超过1200000元,折扣率为1%、年含税交易额超过1500000元,折扣率为1.5%、年含税交易额超过1800000元,折扣率为2%,新开店商品返利3000元,对于适用订单折扣的供应商,其折扣直接在发票中扣除,甲、乙双方在《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应付费用,该费用除甲、乙双方另有书面协议,甲方将直接自应付款中扣除,按送货签收单开具发票的,乙方应在货物送至甲方所在地10日内,向甲方提交增值税发票,乙方所开具发票的抬头、数量及金额等必须经甲方认可,按模拟发票开具发票的,甲方每月16日前向自营月结供应商提供截至本月15日前所有未开具发票的送货签收单所列金额总和的模拟发票,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发出的模拟发票10日内,向甲方财会部门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所开具发票的抬头、数量及金额等必须经甲方认可,货款支付时间为送货日次月15天内付款,任何应向乙方收取之款项,甲方有权在应支付乙方之货款中予以抵销,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期满后在甲、乙双方签订新的《商品购销合同》前,甲、乙双方仍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等内容。合同所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排面翻新费为3000元/次,促销员管理费为80元/月/人,其他约定费用为门店毛利6%。2009年3月27日,原告奕升公司(乙方)与被告乐购超市(甲方)签订《商场专柜合同》,约定:奕升公司作为供应商的编号为10004117,乙方为在甲方设立专柜和享受专柜服务,须支付甲方专柜设立和服务费用,支付标准按《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乙方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由甲方收取营业款,并向消费者开具甲方的发票,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按月含税交易额的7%给予甲方月度折扣,作为对甲方让利,乙方同意按年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甲方一项折扣,年含税交易额超过78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1%,年含税交易额超过88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1.5%,年含税交易额超过108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2%,甲方于每季度末根据本季度已发生的商品含税交易总额的80%和上述最低折扣率先行计算并收取年度折扣费用,进而于年末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的年度含税交易总额计算并补足应收取的折扣费用,日结供应商按甲方每日收取的销售额扣除专柜设立费用、共益费、折扣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月结供应商按甲方提供的模拟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每日的销售额由甲方统一收取,乙方每月销售额以每月月底为结算日,甲方扣除专柜设立费用、共益费、折扣后,应于次月三日前与乙方对账完毕,乙方应于次月四日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甲方,甲方于收到乙方发票后15日内付款,任何应向乙方收取的款项,甲方有权在应付的货款中予以抵销,专柜设置费为每月销售额的6%,不足1200元的,按1200元/月计,直邮服务费为300元,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单店1000元、区域1000元,商品推广服务费4500元,一般信息服务费4000元,促销员管理费1000元,发票快递费42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等内容。自双方发生业务关系以来,奕升公司向乐购超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累计金额为8828353.96元,另又开具红字发票金额累计96183.20元。其中二十张累计金额为1050249.49元的发票未注明厂编,一张金额为1900元的发票注明的厂编为12255399,十四张累计金额为442627.81元的发票注明的厂编为003960。十四张厂编为003960的发票中,2005年1月前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12685.14元,2005年2月至2006年1月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117717.39元,2006年2月以后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312225.28元。至2010年7月,双方终止了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奕升公司累计供货8693095.79元、乐购超市累计付款7879605.71元、2007年度《商品购销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为116656.58元及奕升公司计算的费用69874.78元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月度返利和2007年度的毛利。乐购超市认为货款中还应扣除合同约定的不同比例的月扣及2007年度《商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毛利6%,而奕升公司认为其在开具发票时已扣除了月扣,2007年度《商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在扣除月扣后不应再扣毛利。对原、被告间的争议,本院认为,奕升公司提供的部分发票未注明厂编,无法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应,且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时期内又存在两种不同的合同关系,因此,对相关货款计算月度返利和毛利均无合同依据。双方除2005年度的《商品购销合同》外,其余合同均约定月度返利在奕升公司开具发票前扣除,乐购超市认为应在所有发票项下的货款中扣除月度返利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2005年度,双方在《商品购销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款金额共计117717.39元。按合同约定,奕升公司应支付乐购超市2%的月度返利计2354.35元。2007年度的《商品购销合同》在约定月度返利的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约定费用为门店毛利6%。奕升公司认为在扣除月扣后不应再扣除毛利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7年度的货款总额为116656.58元,奕升公司应支付乐购超市门店毛利6%计6999.39元。综上,在扣除2005年的月度返利、2007年的毛利及历年来奕升公司应支付给乐购超市的其他费用后,乐购超市共应支付奕升公司货款734261.56元。乐购超市未按约支付货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奕升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作为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奕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34261.56元;二、被告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奕升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杭州奕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1,由原告杭州奕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49元,由被告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1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叶盛华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