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李燕菊与贵州省毕节上甲马石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毕节上甲马石煤矿,李燕菊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毕节上甲马石煤矿(以下简称“甲马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长春堡镇长春村。法定代表人张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菊,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友宪,曹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甲马石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燕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1)黔毕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燕菊在原审诉称:原告2007年7月起到2009年6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止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2,000.00元。2009年6月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甲马石煤矿工作时,被煤矿的工程车挤压。事故发生后甲马石煤矿将原告送往毕节仁济医院治疗。经毕节仁济医院诊断为:1、盆骨骨折;2、失血性休克;3、腹腔闭性损伤。2010年11月,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确认原告李燕菊的损伤为工伤。2010年12月4日毕节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自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12月4日。原告不服,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为伤残七级,但未对停工留薪期作出认定。2011年11月28日,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待遇85,733.00元。按《毕节地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意见》,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9,576.00元(456天×30元/天×70%);2、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30,000.00元(2,000.00元/月×15月);3、生活护理费45,600.00元(100.00元/天×456天);4、伤残津贴24,000.00元(2,000.00元/月×12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7,698.00元(23,849.00元/年÷12月×24月);6、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伤残鉴定检查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520.00元、交通住宿费等1,295.00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158,689.00元。综上所述,毕节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没有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作出准确的认定,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没有按上述规定依法认定停工留薪期;另外,原告对本人工资及护理费的认定也不服,要求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9,576.00元;2、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30,000.00元;3、停工留薪期间生活护理费45,60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7,698.00元;6、伤残鉴定检查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520.00元;7、交通住宿检查等费1,295.00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158,689.0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燕菊2007年7月到被告甲马石煤矿从事捡煤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6月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煤矿的工程车挤压受伤。事故发生后甲马石煤矿将原告送往毕节仁济医院治疗。经毕节仁济医院诊断为:1、盆骨骨折;2、失血性休克;3、腹腔闭性损伤。2010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406天。2011年1月6日,原告再次到毕节仁济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李燕菊住院期间被告甲马石煤矿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借支40,200.00元生活费、护理费给原告。另查明:2009年7月,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毕市工认字(2009)157号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确认原告所受损伤为工伤。2010年12月4日毕节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停工留薪期自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12月4日。原告不服,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但未对停工留薪期作出认定。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费用甲马石煤矿认可第一次产生的520.00元。原告受伤后其与被告甲马石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2011年11月28日,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原判认为:原告的损伤已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被告无异议,其所受损失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支付,但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故本案应按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从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可知,对于停工留薪期,行政法规只作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原则性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此,本案原告虽住院448天,但对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仅有毕节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认定(6个月),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前述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同时,对于停工留薪期满后的护理费,因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工伤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待遇是医疗待遇,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支付,故原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应以12个月(365天)为基数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可按一人、参照贵州省2009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居民及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13,700.00元)为标准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但其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且其提供的证据亦表明与原告同行业的其他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发生工伤事故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为1,177.45元(23,549.00元/年÷12月×60%)。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主张,被告认可520.00元,原告也只请求520.00元,本院予以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但原告再次鉴定客观存在,因此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可按二人共四次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9,408.00元(448天×30元/天×70%),2、停工留薪期待遇14,129.40元(12月×1,177.45元/月),3、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3,700.00元(365天×13,700.00元/年÷365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29.40元(12月×1,177.45元/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7,098.00元(24月×23,549.00元/年÷12月),6、鉴定费520.00元,7、交通食宿费用500.00元,以上合计99,484.80元,扣除原告受伤后从被告处借支的40,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9,284.8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毕节上甲马石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李燕菊因工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9,284.80元。二、驳回原告李燕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上甲马石煤矿承担。上诉人甲马石煤矿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与事实不符。经毕节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被上诉人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燕菊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依照本条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应当依照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情况而定。本案被上诉人李燕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了400余天,即在12个月内其仍住院治疗,原判依照本案实际将李燕菊的停工留薪期计算为12个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毕节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李燕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毕节上甲马石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林勇审判员  张 琼审判员  李厚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袁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