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高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某某与许某离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高民初字第286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董文霞,山东卫海北洋律师所律师。被告:许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涛,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颖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霞,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许某乙。被告自2008年开始经常彻夜不归,在外与其他女人以夫妻名��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许某辩称,被告为孩子考虑并不想离婚,但鉴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只能同意,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并确保原告可随时探视孩子。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许某甲,后更名为许某乙。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均要求婚生子由本人抚养。原告系威海水务集团员工,收入稳定。原告承诺如婚生子随其生活,被告在不影响婚生子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其保障被告的探视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工作、收入等情况后,征求婚生子许某乙的意见,许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被告自认其经济条件较好。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56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主张其有足够能力抚养婚生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本人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无法确认其是否能够保障婚生子的正常生活所需,而原告系威海水务集团员工,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能够保障婚生子的正常生活,且婚生子许某乙亦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应尊重孩子该意愿,确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更适宜。结合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物价因素及被告虽无固定收入,但经济条件较好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5元,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任怀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