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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59年3月27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廖某,男,汉族,1955年1月29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陈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用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组合成家,被告好逸恶劳、打牌赌博、烟茶酒三开、不务正业,从事两轮运营工作也没有能力维护家庭经济开支,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吵架、打架,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恶意中伤、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和个人隐私;被告无性能力,由于被告多年无法过正常的性生活,已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和身心健康,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身体较好,被告身体较差,双方性生活不协调,其他没有大矛盾。被告认为双方年龄都大了,且系再婚,没有离婚的必要。即使原告非要离婚不可,也要等原告女儿出嫁后再离,现在不同意离婚。2011年9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就搬出去住,具体地址不详。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在家一起生活,一直以来,每天都按时接送其上、下班,等女儿回家后再吃饭,家庭关系非常融洽。双方虽无共同债务,但婚后已购买了现住房屋,即座落于大安区户名为陈某的房屋一套。该房是原告原来在大安盐厂分的公房,结婚时我们住在该公房内,拆迁时我们已结婚,并按我们家庭成员4人置换的现住房,1996年房改时,我们把该房买下来的,该房应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2、(2011)大民一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无好转。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陈述,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自由恋爱,199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时各带一女儿组成4口之家,现原告之女毛某已成年,被告之女廖某乙已出嫁。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被告身体原因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2月23日起诉离婚,后撤诉。2011年8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搬出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关系不和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称请求。另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女毛毳一起生活,1997年原、被告及子女所住公房因房改购买为私房,产权人登记为陈某,房屋座落于大安区。原、被告家庭内的电器产品冰箱、洗衣机、微波炉、彩电、空调各一台系原告之女毛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所购买。双方无共同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夫妻关系不和谐产生纠纷,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现住房屋及该房内财产,因涉及他人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道生灏支行;帐号910101040006863,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原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刘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