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45岁。198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8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2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二日(2012年2月7日至2月9日),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毛毛”(身份不详)在本市新城区东二路民生大楼德克士餐厅内,将被害人朱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E1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盗走,逃离现场,后将手机变卖,赃款挥霍。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9月18日19时许,伙同“毛毛”(身份不详)在本市新城区东二路民生大楼德克士餐厅内,将被害人朱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1部诺基亚E1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盗走,逃离现场,后将手机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公安人员查获作案工具镊子、折叠刀各1把随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在卷可证,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在卷佐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1987)新法刑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在卷可证,有物证作案工具镊子、折叠刀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折抵强制戒毒前先行羁押一日,实际刑期至2012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随案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折叠刀一把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