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良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合,农民,家住平阳县。2005年6月因诈骗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二日,没收假手机一部。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合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合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合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古塘街道、匡堰镇,采用让被害人对真苹果手机进行实验,后双方就实验用的真手机谈妥交易价格,在被害人支付钱款时,被告人徐某合将真苹果手机替换成模型机交给被害人,在骗得钱款后逃离现场的方式,多次实施诈骗。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合通过上述方式,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西大街西路9号风驰汽车装潢店内,骗得陆某、褚某人民币1500元。2.2011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合通过上述方式,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菜市场西边的一小巷里,骗得赵某人民币1800元。3.2012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合通过上述方式,在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妙山河东圣光超市门口,骗得蒋某人民币1000元。4.2012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合通过上述方式,在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庙后路73号韩流地带理发店内,骗得陈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某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合通过其家人向本院预缴退赔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6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褚某、赵某、蒋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汪某、何某、肖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苹果手机、模型机、中国移动通信神州行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悔过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预缴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赃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徐某合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苹果手机1部、模型机7部、中国移动通信神州行卡1张(无SIM卡),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合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苹果手机一部、模型机七部、中国移动通信神州行卡一张(无SIM卡),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