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程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群众,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6日被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26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馆陶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9月16日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馆陶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8月22日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刘某伙同王某(已判决)、侯某(已判决)经预谋后,由侯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其他三人窜至馆陶县路桥乡前时玉村,由侯某望风,王某与程某、刘某窜至本村刘某甲家中,将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经馆陶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共计价值169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能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程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刘某伙同王某(已判决)、侯某(已判决)经预谋后,由侯某驾驶一辆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载着其他三人窜至馆陶县路桥乡前时玉村,由侯某望风,王某与程某、刘某窜至本村刘某甲家中,将一辆狼王牌电动自行车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经馆陶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1450元,手机价值240元,共计价值1690元,现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程某赔偿失主现金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刘某甲陈述,2010年5月28日凌晨一点左右,听到狗叫,我看见院子里有一人拿着手电往我家西屋照。我拿着棍子对那人边追边骂,到门外看到两个人往北跑,跑到往东一个小土路骑上摩托车往东了。回家一看,停放在街门底下正在充电的一辆黑色狼王牌自行车式电动车和一部正在充电的诺基亚手机被盗。电动车是去年九月份以1600元买的。手机是今年二月份260元买的。街门从里边锁住,锁给撬开了。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5月份一天凌晨两点左右,我和王某、侯某、程某骑着侯某的摩托车,来到馆陶县前时玉村,把摩托车停在村东头,跟着王某步行到村东南角一户人家,侯某在外边看人和车,我们三人跳墙进了院子,将街门底下的电动自行车偷了出来。后王某说还去那家偷狗,我们三人又来到那家,拿着手电找狗,听到一个妇女的叫骂,就往回跑,王某骑着电动车,我们三人骑摩托车跑了。王某把电动车以300元卖给程某,没分给我钱。手机王某自己用了。3、被告人程某供述内容与刘某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4、同案犯王某供述,2010年5月下旬一天,“三旺”(程某)和刘某找我说去前时玉村偷狗,并说叫上侯某。晚10点左右,我们四个在我带路下骑摩托车到了前时玉村,侯某在村东小路口处等着,我在门口看人,“三旺”和刘某跳过墙去打开门,推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车筐里有一部手机。把电动车推到村东树林里。侯某看着,我们又回来拿手电找狗,听到一个妇女骂,都赶紧往回跑,事后“三旺”分给我160块钱,侯某140块钱,手机给侯某了。5、同案犯侯某供述内容与王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6、证人沈富某证,2010年5月28日凌晨一两点钟,我听到我家大门响,我问谁,我儿媳刘某甲说有三四个男人把我家的电动车和一个手机偷走了。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侯某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一部发还失主刘某甲。附被盗手机照片两张。8、王某、侯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笔录。附辨认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辨认现场照片三张。9、刘某、程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笔录。附辨认现场照片两张。10、价格鉴定;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0)39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证明:被盗时狼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50元;诺基亚1209手机一部价值240元,共计1690。11、馆陶县公安局刑警魏僧寨中队出具的刘某、程某投案自首证明。12、馆陶县人民法院(2010)馆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3、邱县人民法院(2001)邱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程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14、河北省沙河监狱(2006)冀司狱沙监字第94号,程某于2006年1月26日减刑刑满释放。15、程某赔偿电动车款800元的收到条。16、刘某、程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二被告人均能投案自首,程某并能赔偿失主损失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桂生审判员 高俊玲审判员 李元坤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