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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和,男,汉族,农民。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上网追逃;2011年11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抓获;2012年4月19日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胡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卫和伙同朱某1、朱某2、田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后,驾驶油罐车并携带了电瓶、手钻、电焊把子等工具,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赫楼村东,聊莘公路东120米处临沂至濮阳输油管线82号桩加35米处的输油管道上,打孔安装阀门盗油,引管后盗窃原油20.586吨,价值90246.97元。被巡线人员发现后,四人弃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临沂至濮阳输油管道线的巡护的工作人员梁某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聊公(东昌)勘[2010]K37150200000020100700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盗窃使用的油罐车的称重记录、聊东昌价鉴字[2010]12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的照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聊城输油处出具的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朱某1、朱某2、田某的供述和辩解;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发、破案经过;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打孔盗窃原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卫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所盗原油拉走,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王卫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卫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