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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云高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3-11-07

案件名称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涛等人贩卖毒品、窝藏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PlainText,li.MsoPlainText,div.MsoPlainTex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div.Section1{page:Section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云高刑终字第75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马珊珊,女,回族,1977年5月11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婉丽,女,汉族,1974年1月16日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上述三名原审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涛、马珊珊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婉丽犯窝藏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作出(2012)曲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被告人李涛从一名叫“大头”的男子(在逃)处购买了6000颗冰毒,后放于罗平县罗雄镇龙门街156号自家四楼卧室的衣柜中。2011年7月16日李涛贩卖了200颗冰毒给被告人马珊珊,马珊珊自己吸食并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011年7月18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马珊珊,在其家中,查获冰毒净重15.4克。同日被告人李涛也被抓获,被告人张婉丽因见丈夫李涛被抓,便将衣柜中剩余的5800颗冰毒装进纸提袋,从其住宅顶楼扔到隔壁邻居房顶的木架上,后被警察查获,并当场从该纸提袋里查获冰毒三筒,净重541克。经鉴定,马珊珊家查获净重15.4克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李涛、张婉丽家查获净重541克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珊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婉丽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6.4克及赃款赃物现金6800元、三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李涛提出原判认定毒品数量不准,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上诉人李涛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出售,2011年7月16日李涛贩卖了2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原审被告人马珊珊,马珊珊自己吸食并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011年7月18日下午16时许,公安人员抓获马珊珊后,在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5.4克。同日晚将李涛抓获,原审被告人张婉丽因见丈夫李涛被抓,便将家中剩余净重54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丢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涛、马珊珊、张婉丽的情况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移交毒品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提取了被告人马珊珊住处、被告人李涛、张婉丽住处的毒品可疑物及三被告人的手机各一部、马珊珊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李涛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理化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马珊珊家查获的净重15.4克的毒品及李涛、张婉丽家查获的净重541克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涛、马珊珊相互辨认出对方即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三被告人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论为被告人马珊珊呈阳性、被告人李涛、张婉丽呈阴性。5.证人普XX、王XX、孔XX、杨XX的证言,证实他们多次向李涛、马珊珊购买毒品的经过。6.被告人李涛供述,2011年1月其从“大头”处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1月份他以22元/粒的价格买了一筒共2000粒的“小马”,其以每颗28元、30元不等的价格零卖给马珊珊、杨贵仙、张志兴等人,7月10日卖完。第二次是7月13日左右,其又购入了6000粒“小马”。7月16日下午,以5600元的价格卖予马珊珊200粒。剩下的5800颗“小马”在7月18日晚上被警察查获。警察抓他时,妻子张婉丽将藏在四楼卧室衣柜里的毒品装进纸袋提到楼顶扔在隔壁那家人平房顶的木架上,后来警察找到了装有毒品的纸袋。7.被告人马珊珊供述,2011年7月18日16时许,其在家中以200元五颗的价格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搜出的毒品经称量净重15.4克。这些毒品是其向李涛买的,每颗28元,向李涛买过三次毒品,共计350颗。8.被告人张婉丽供述,案发前,其知道李涛将毒品藏在家中。2011年7月18日22时许,其见李涛已经被警察抓获,就将毒品丢弃到邻居家房顶的一个木架上,把毒品丢掉是想帮李涛。9.罗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马珊珊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涛。10.户口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涛、马珊珊、张婉丽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6.4克、原审被告人马珊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4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婉丽将李涛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1克转移丢弃以抗拒公安机关对毒品的追缴,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马珊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涛,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涛所提原判认定毒品数量不准、量刑重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彭淑芳代理审判员赵峰代理审判员艾荣庆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李志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