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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马静、赵东正与张恩兵、山东泰森新昌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赵东正,张恩兵,山东泰森新昌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马静。原告赵东正,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潍坊诚义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恩兵。被告山东泰森新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willianDeanTeet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亮亮,该公司职工。原告马静、赵东正诉被告张恩兵、新昌公司、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曙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新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吉林、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恩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12时50分,被告张恩兵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平路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东正无证驾驶轿车(载马静)相撞,造成原告马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600元。被告张恩兵未予答辩。被告新昌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张恩兵是被告新昌公司的职工,���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2时50分,被告张恩兵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平路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东正无证驾驶轿车(载马静)相撞,造成原告马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恩兵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东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马静无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城中村居民。被告张恩兵系被告新昌公司的雇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原告马静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359.9元。2012年4月17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时间1.5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920元、复印费60元。原告马静的其他事故损失有:误工费2282.85元(45天,每天50.73元城中村标准)、护理费202.92元(4天,每天50.73元护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4天,每天3元)、交通费40元。原告赵东正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0元。经昌邑市交警大队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赵东正的上述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4995元。原告赵东正因此支出评估费440元。另外,原告赵东正还支出施救费5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新昌公司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7日0时至2012年12月6日24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复印费“发票”一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定额发票”十份、施救费“发票”五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恩兵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东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马静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张恩兵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二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新昌公司承��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被告大地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人身、财产损害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施救费,由原告赵东正与被告新昌公司按照上述责任认定分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静事故损失5897.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59.9元、误工费2282.85元、护理费2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交通费40元);赔偿原告赵东正事故损失217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0元、车损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二原告的其他事故损失4915元(其中包括:剩余车损2995元、鉴定费920元、复印费60元、评估费440元、施救费500元),由被告新昌公司承担70%,即34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赵东正负担57元,由被告新昌公司负担8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新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曙光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姜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