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郝胜学与庄玉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胜学,庄玉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郝胜学,男,1948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玉田,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郝胜学与被告庄玉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大庄法庭开庭,庭审结束后,双方走到法庭大门口处时,被告对原告无故殴打,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41.9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父亲庄奎明在与原告等组建的建筑队施工中,不慎摔落死亡,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并于2011年10月13日在大庄法庭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本案原、被告走到法庭大门口时,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将原告身体多处致伤。伤后,原告到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276.80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42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庄玉田在其父亲摔亡并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不注重矛盾化解,反将原告打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胜学的医疗费2276.80元,误工费39.02*5=195.10元,护理费39.02*5=195.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5=15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共计3337元,由被告庄玉田赔偿267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洪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