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刘育群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刘育群。委托代理人范学合,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育群与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学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群诉称,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在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做网点改造装修过程中,其所使用的“格力”牌中央空调系由原告刘育群供给及安装的,造价为152495元,此款项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52495元并承担本案保全及诉讼费用。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育群与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的是我公司与迁安市信用合作联社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刘育群没有关系。工程估算书不是工程的最终结算报告,价格没有经过最终审计,只是暂估价格,不能认定本案原告刘育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的依据;空调暂估价格只是农村信用联社的一方证明,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所以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对马云力的证明,马云力为诉我公司的另一案件的被告,我们怀疑其证明带有倾向性。对监理公司的证明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7日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估算书,载明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装饰工程中的通风空调工程估价为152495元。另查明,原告刘育群为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网点改造装修过程中安装了“格力”牌中央空调,并使用正常。又查明,原告刘育群已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停止支付被告在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到期债权1524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施工合同、工程估算书、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关服务中心马云力的证明、迁安市众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尽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是被告方承包了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点改造安装工程,并且原告已经把空调工程履行完毕。同时,不存在第三方提供空调并安装的情况。所以原告作为被告在承包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点改造安装工程中唯一提供空调并安装的一方,理应从被告处取得安装空调的货款及安装款。现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点改造安装工程已完成,并且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估算书,被告应按工程估算书中的造价给付原告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育群给付货款及安装款15249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1282元由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峻山审 判 员 杨庆华助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凤艳第4页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