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永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斌,农民,家住太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张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斌驾驶皖K×××××号牌农用运输车沿罗叶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慈溪市观海卫镇鸣鹤老车站东侧地方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俞某发生碰撞,造成俞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斌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系颅脑外伤,脑挫伤,脑干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斌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史某、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火化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款预付委托凭证、情况说明、调解笔录、缴款凭证、付款凭证、证明、自首情况说明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张某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斌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斌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岑 浩 权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