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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于美霞与艾海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美霞,艾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美霞,女。委托代理人:代红磊,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男,系于美霞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海军,男。委托代理人:魏朝阳,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美霞因与被上诉人艾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红磊、刘金华,被上诉人艾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魏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美霞系广饶县福旺面粉厂工人。2010年11月12日,艾海军驾车前往广饶县福旺面粉厂购买面粉,17时左右,于美霞在艾海军车辆装运过程中受伤。于美霞受伤后于同日入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费共计8050.63元。于美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金华护理。于美霞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治疗15日后复查,后于美霞复查4次,医生建议休息治疗至2011年3月1日。于美霞及其丈夫刘金华均系广饶县福旺面粉厂工人,于美霞月工资为600元,其丈夫刘金华月工资为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犯,因侵权行为致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于美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系被告造成,但于美霞系在艾海军车辆装运过程中受伤,艾海军虽无过错,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承担的责任以20%为宜。于美霞及其丈夫刘金华均系广饶县福旺面粉厂工人,于美霞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两人的工资收入计算。于美霞主张的交通费,因其不能提供交通费详细支出情况,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60元。于美霞要求艾海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美霞医疗费8050.63元、误工费218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1040.63元,艾海军赔偿于美霞上述费用中的220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于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由于美霞负担47元,艾海军负担50元。于美霞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艾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支付给于美霞。于美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1年11月12日17时许,于美霞应艾海军要求为其拉面粉袋时,因艾海军驾驶汽车疏忽大意挤伤于美霞胳膊,艾海军对挤伤于美霞胳膊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于美霞与艾海军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艾海军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艾海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偏低。即使于美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艾海军对于美霞受伤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艾海军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亦为不妥,艾海军至少应当承担不少于5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艾海军答辩称:一、于美霞的受伤是职务行为,赔偿主体应为广饶县福旺面粉厂而非艾海军。艾海军作为面粉购买人,只负责买面付钱,装卸面粉是面粉厂职工的职责。二、艾海军对于美霞的受伤毫不知情且无任何因果关系,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于美霞无证据证明艾海军为侵权人,艾海军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于美霞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于美霞系在给被上诉人艾海军帮忙拉面粉袋的过程中被艾海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挤伤,其损害结果由被上诉人艾海军的疏忽大意造成。被上诉人艾海军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证人刘某某并未如实说明当时情况。当时被上诉人艾海军购买面粉时,由上诉人于美霞及其丈夫刘金华、证人刘某某三人负责装车。二、证人刘某某为福旺面粉厂职工,且与面粉厂负责人有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证人刘某某并未亲眼目睹上诉人于美霞受伤的经过,只是在出仓库门之后才知道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只知道上诉人是在出仓库门时受伤。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某虽系福旺面粉厂工人,但与本案并没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该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于美霞在被上诉人艾海军的陪同下入院治疗时向主治医生陈述的“于2小时前不慎被农用三轮车挤压伤右前臂”相吻合,能够证明于美霞系艾海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挤伤。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艾海军从福旺面粉厂拉面粉过程中,因担心仓库门将车上的面粉袋划破,遂要求上诉人于美霞帮助其拉面粉袋,于美霞在帮助艾海军拉面粉袋的过程中,在仓库门处被艾海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挤伤后住院治疗。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于美霞系在帮助被上诉人艾海军拉面粉袋的过程中受伤,艾海军在要求于美霞为其帮忙拉面粉袋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存在挤伤于美霞的危险,而因其疏忽大意,驾车驶离仓库时致使于美霞被挤伤。故艾海军对挤伤于美霞胳膊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于美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于美霞作为面粉厂职工,熟知工作流程和工作环境,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注意义务,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在其帮助艾海军拉面粉袋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就受伤的具体过程来看,事发当时艾海军在驾驶室驾驶农用三轮车,于美霞在三轮车装载货物的位置扶面粉袋,于美霞应当对仓库出口处的位置和距离充分了解和注意。综上,于美霞对自己受伤的损害结果也有过错。本院认为,按照双方过错比例,艾海军对于美霞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根据上诉人于美霞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于美霞医疗费8050.63元、误工费218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1040.63元,被上诉人艾海军赔偿上诉人于美霞上述费用中的50%即552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上诉人于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于美霞负担47元,艾海军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于美霞与被上诉人艾海军各负担48.5元。于美霞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艾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8.5元直接支付给于美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