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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宋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宋某,男,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女,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跃宁,男,南京市纺织工贸实业(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宋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2年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8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6月16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即出现矛盾,感情不和,原、被告亦多次商量离婚事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葛某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能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未能尽丈夫的义务,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8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6月16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原、被告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系新婚,现仍处于磨合阶段,难免在生活习惯及生活方式上存在差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吕 锐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