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孙国民与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民,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孙国民。委托代理人:徐月英。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关富。委托代理人:李新江。委托代理人:郑婷婷。原告孙国民诉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月英,被告精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江、郑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民诉称: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绍县劳仲案字第(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有误: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并非仲裁认定的2725.89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被告公司虽派人护理,但鉴于原告伤情,一个护理人员根本不够,原告妻子也在医院护理。另外,原告出院后也一直有妻子护理,此部分护理费被告也应负担。裁决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个月,但因自身身体及年龄情况,原告至今没有任何劳动能力,故要求法院将停工留薪期认定为24个月。裁决书中住院伙食费认定有误,原告主张应为3260元。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0846元、门诊医疗费162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护理费4238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76565.10元。被告精工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无异议。被告已经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相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我方不予赔偿。停工留薪期认可仲裁认定的20个月。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已经给原告请了护理人员,故只同意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已经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不慎从货车上跌落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T8L2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时,被告已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4月19日,2012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6日两次住院共计163天。2010年12月31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29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2012年10月11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八级。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795元。原告另向被告借款1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精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0846元、门诊医疗费162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护理费4238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营养费32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2012年12月24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精工公司支付孙国民: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3.0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572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5.16元;4.住院护理费3719.94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65790.98元,扣除借款10000元,余款55790.98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3.驳回孙国民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孙国民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书、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记录、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于2010年12月31日被认定工伤,但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11年1月1日之后,且被告已按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据此对上述项目不予审查处理。原告就上述损失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被告应予协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自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等由用人单位支付。对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本院分述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项待遇系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现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被告主张以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为35731元/12个月×7个月计20843.08元。2.护理费。原告自认其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已安排人员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医院证明的休息期间护理费,本院认为,仅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期间需专人护理,故原告此部分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38天,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认定为3719.94元(38天×35731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原告共计住院163天,20元/天标准认定为326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受伤及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对鉴定费300元予以认定。6.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举证的工资发放明细,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明细认定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25.89元。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医院诊断证明书、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被告陈述等因素,本院对停工留薪期认定为20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提供留薪期工资为54517.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795元,尚应支付35722.80元。综上,被告精工公司应支付原告孙国民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4145.82元。因原告孙国民同意在本案中对借款10000元一并处理,故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孙国民5414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国民与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孙国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4145.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