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隆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洪涛、岳玉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隆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洪涛,岳玉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隆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第三人张洪涛,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岳玉彬,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宏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隆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瀚公司”)、第三人张洪涛、岳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月7月20日作出(2011)唐民四终字3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民、赵国斌,被告隆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培德、郗红雷,第三人岳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郗红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宏公司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以每吨110元价格向原告供应矿粉。至2009年12月,原告先后付给被告购货款145万元。共计收到被告供应的矿粉10449.4吨。2009年12月26日,原告函告被告,在接到通知后的五日内,将所欠的3096.06吨矿粉,运至河北省青县马厂镇大王屯中铁十七局工地搅拌站,如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将矿粉运抵原告方指定的地点,双方合同终止,被告在三日内返还原告购货款340566.6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收到信函,但既没有发货,也没有退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08年8月8日原告启宏公司与被告隆瀚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05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隆瀚公司辩称,同意解除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但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08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共付给被告149万元,其中,原告直接预付被告货款64万元,原告打入第三人岳玉彬卡上85万元,岳玉彬又转交公司。被告供给原告矿粉10449.4吨,合计货款1149434元,并给原告开具11494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340566元为运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虽约定运输方式自提,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为原告运输7578.36吨货物,运费568377元。被告非但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反欠被告129951.10元运费,被告保留这部分的起诉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岳玉彬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岳玉彬与张洪涛分别是被告隆瀚公司和启宏公司的业务经理,分别代表各自的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属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而且还存在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运输货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隆瀚公司,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尚有款项未付清被告。第三人张洪涛未作述称。原告启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矿粉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产品的单价、交货方式、地点及结算货款方式。2、隆瀚公司收款收据9张,证明原告先后付给被告预付款145万元(1、2008年9月12日启宏公司通过张洪涛付给被告现金30万元;2、2008年9月29日启宏公司通过张洪涛付给被告现金7万元;3、2008年10月6日启宏公司通过张洪涛倒划给被告20万元;4、2008年10月8日启宏公司通过张洪涛倒划给被告5万元;5、2008年10月10日启宏公司给被告支票一张,面额10万元;6、2008年10月11日启宏公司通过张洪涛付给被告现金2万元;7、2008年10月11日启宏公司给被告支票一张,面额7万元;8、2008年10月12日启宏公司给被告支票一张,面额20万元;9、2008年10月11日启宏公司通过张洪涛付给被告现金44万元,合计145万元)。3、增值税发票12张。证明隆瀚公司履行义务情况。4、启宏公司致隆瀚公司的函一份。证明启宏公司要求隆瀚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5、邮件跟踪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处已经收到原告方寄给被告的函。6、(2009)北民初字第1631号、(2009)唐民终字第802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关于货物运输是第三人岳玉彬和张洪涛之间的个人关系,与隆瀚公司无关。7、银行卡存款凭条8张,金额为850000元。证明850000元运费已经全部转入第三人岳玉彬的账户。8、建行转账支票存根2张及中铁十七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向被告付款266560.75元。被告隆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第三人代表双方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他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被告收款收据13张,合计金额为1450000元。证实2008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直接预付被告货款64万元,第三人岳玉彬转交850000元。3、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08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部分货款及运费,合计1490000元。4、过磅单104张。证明启宏公司自提36车,吨数2871.04吨,隆瀚公司按启宏公司的指示负责运到指定工地104车,总吨数7578.36吨。启宏公司自提的2871.04吨,按合同约定110元/吨计算,总计价款345814.4元,隆瀚公司承运的7578.36吨,按合同约定单价110元/吨计算,货款数额为833619.6元,隆瀚公司所担负的运费按75元/吨计算,金额为568377元,总价款包括货款及运费为1717811元,扣除启宏公司已付的149万元,启宏公司尚欠隆瀚公司运费。第三人张洪涛、岳玉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初字第1631号卷宗中的证据,其中,张洪涛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其证明岳玉彬是隆瀚公司副总经理,代表隆瀚公司与张洪涛代表的启宏公司建立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2、启宏公司2009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洪涛是代表启宏公司与隆瀚公司进行的业务交往;3、岳玉彬农行卡资料查询单一份,证明张洪涛代表启宏公司向隆瀚公司付款有时是通过将款打到岳玉彬的个人账户,再由岳玉彬上交给隆瀚公司;4、2008年10月2日隆瀚公司出具的《对帐通知》一份,证明隆瀚公司通知启宏公司与其公司岳玉彬对账,之后出现了启宏公司张洪涛与岳玉彬对账后代表启宏公司向岳玉彬的公司出具欠条的情形,张洪涛与岳玉彬均是代表各自公司对账和确认欠款数额,不属于个人行为;5、2008年10月20日,启宏公司与隆瀚公司《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同上,明确说明各自公司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只作为对账时点数资金占用凭证,不作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凭证,不负担偿还责任;6、隆瀚公司部分收款收据8张及交通银行的进帐单2张,证明张洪涛向隆瀚公司或岳玉彬所交款项均是履行启宏公司与隆瀚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隆瀚公司收到张洪涛通过岳玉彬交付的款项后出具收据,其中交通银行进帐单收款人为岳玉彬个人的银行卡,经张洪涛申请法院从银行调取证据证实,张洪涛通过岳玉彬银行卡×××6814支付货款或运费均由隆瀚公司收取并开具收据;7、增值税发票12张,证明隆瀚公司为启宏公司开出发票,双方履行合同情况;8、十二工区部分收料单22份,证明启宏公司从隆瀚公司购买货物后,由隆瀚公司承运到启宏公司指定的地点即十二工区;9、青县收料单16份,证明津牌车辆为隆瀚公司直接运到启宏公司指定地点,冀牌车辆为启宏公司另找车辆运输。岳玉彬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4日,启宏公司张洪涛为岳玉彬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张洪涛欠岳玉彬97859.90元;2、2009年7月4日,隆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隆瀚公司与启宏公司有矿粉买卖业务,但无运输合同,运费欠款属于岳玉彬与张洪涛之间的个人买卖行为,与隆瀚公司无关;3、隆瀚公司在张洪涛提供的证据4的《对帐通知》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载明:“此复印件的原件,我公司从未给过个人或单位发出对帐通知,此内容不详,我公司不予认可。”4、隆瀚公司在张洪涛提供的证据5《对帐明细》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载明:“此复印件的原件不是我公司人员所写,内容不详,我公司不予认可。”5、证人马某、全某、刘某、陈某的书面《证明》三份,证明其是岳玉彬的司机,从2008年8月中旬至2008年10月份给张洪涛运输矿粉。路北法院分别于2009年7月3日、2009年8月21日开庭审理,本院调取二份庭审笔录。庭审中,岳玉彬主张其为张洪涛运输矿粉,张洪涛欠其运费。张洪涛辩称,岳玉彬与张洪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人之间无运输关系,启宏公司与隆瀚公司之间不但有买卖法律关系还有运输法律关系,启宏公司共计付给隆瀚公司149万元,包括货款及运费,其中直接打到隆瀚公司帐户64万元,通过岳玉彬转交85万元。二公司之间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经当庭质证,隆瀚公司及第三人对启宏公司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及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给付的款项中包含货款及运费。启宏公司共付款149万元,包括打到岳玉彬银行卡上的85万元,启宏公司共直接付给隆瀚公司64万元,因岳玉彬上交隆瀚公司81万元,隆瀚公司又为启宏公司出具81万元收据,故启宏公司只有隆瀚公司出具的145万元的收据,启宏公司主张其共付款145万元是不真实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启宏公司支付的款项还不足以全额覆盖隆瀚公司已经供应的货款及运输,隆瀚公司不欠启宏公司任何款项,没有义务继续为启宏供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上及观点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路北法院判决与中级法院虽然判决结果一致但是判决结果所依据的事实上及理由截然相反,在终审判决中完全推翻了路北法院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中院判决中没有认定第三人张洪涛与岳玉彬之间存在运输矿粉的合同关系,该判决仅是以欠条本身债权凭证的性质判令张洪涛向岳玉彬归还欠款。这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岳玉彬与张洪涛个人之间因本案所争议的合同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隆瀚公司与中铁十七局之间在2008年12月间单独发生了业务关系,按照中铁十七局京沪高铁项目原材料中标采购工作流程规范的规定,京沪高铁项目所需材料的采购,供应商和生产商的资格是分别投标,生产商需要以供应商的名义为京沪高铁项目提供原材料,隆瀚公司独立为中铁十七局就沪高铁项目提供水泥后,经隆瀚公司、启宏公司、中铁十七局协商,中铁十七局按规定流程先将转帐支票收款人填写为具有供应商资格的启宏公司,然后直接交付给隆瀚公司用于结货款,这张转帐支票所代表的款项并非在隆瀚公司与启宏公司之间货物买卖合同所形成。启宏公司对隆瀚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其中不包括运费,付给岳玉彬的850000元不在其中。隆瀚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承认隆瀚公司为代运输户岳玉彬收取运费再转交岳玉彬,运费与隆瀚公司和启宏公司均无关,且隆瀚公司关于运费75元/吨的说法与岳玉彬在路北法院起诉张洪涛的案件中所称80元/吨的主张相矛盾。对第3号证据,隆瀚公司在路北法院岳玉彬起诉张洪涛的案件诉讼过程中已经彻底自我否定了,因此不能作为支持隆瀚公司的证据。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启宏公司的任何签字,即使有司机签字,但无法辨别哪个是启宏公司司机签的字,且该证据的出具单位是中铁十七局,无法证明隆瀚公司的主张。经本院核查,并结合第三人张洪涛、岳玉彬在路北法院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件,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洪涛系原告启宏公司业务经理,第三人岳玉彬系被告隆瀚公司业务经理。2008年8月8日,张洪涛代表的原告启宏公司与岳玉彬代表的被告隆瀚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供方隆瀚公司为需方启宏公司提供S95型号矿渣粉,单价为每吨110元,交货方式为自提,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为汽运到需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预付款等事宜”。张洪涛与岳玉彬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张洪涛于2008年8月9日、8月12日、8月19日、8月30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27日分别打入岳玉彬银行卡(卡号:×××6814)10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启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歧于2008年9月15打入岳玉彬银行卡(卡号:×××6814)10万元。张洪涛及张建歧累计共打入岳玉彬银行卡85万元。2008年10月6日,启宏公司通过张洪涛倒划给被告20万元。2008年10月8日,启宏公司通过张洪涛倒划给被告5万元。2008年10月10日,启宏公司给被告支票一张,面额10万元。2008年10月11日,启宏公司给被告支票一张,面额7万元。2008年10月11日,启宏公司通过张洪涛付给被告现金2万元。2008年10月12日,启宏公司给被告支票一张,面额20万元。启宏公司累计直接给付被告共计64万元。第三人岳玉彬将收到的85万元中的81万元转给隆瀚公司后,隆瀚公司共为原告出具了145万元的收据。2008年10月2日,隆瀚公司向启宏公司发出《对账通知》,载明:“你公司2008年8月开始从我公司购买矿粉,我公司累计收到你公司预付货款和运费人民币捌拾壹万元,你公司截止2008年10月2日,已经累计购买和运输矿粉4600余吨,预付货款和运费已经出现拖欠,为了下一步的业务合作,请尽快和我公司岳玉彬对账,结清所欠货款和运费。并按合同约定预付货款和运费。”2008年10月4日,张洪涛为岳玉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岳玉彬人民币97859.90元玖万柒仟捌佰伍拾玖元玖角正,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张洪涛。”2008年10月20日,张洪涛代表启宏公司与隆瀚公司经对账后制作《对帐明细》一份,载明:“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和唐山市隆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08年开始合作将矿粉销到中铁十七局京沪高速铁路业务,至2008年10月11日,启宏公司总付129万元给隆瀚公司,其中4万元,公司副总经理岳玉彬未交厂财务,隆瀚公司入账125万元,启宏公司截止2008年10月12日中午12时,共购买矿粉7010.47吨,其中启宏公司承运1042.90吨,隆瀚公司承运5967.57吨,矿粉单价110元/吨,隆瀚承运每吨运费75元,总价如下:自提部分:1042.90吨,110×1042.90=114719元,隆瀚承运部分:110×5967.57=656432.70元,75×5967.57=447567.75元,合计价款1218719.45元,其中隆瀚承运部分以中铁十七局收料单为计算货款及运费依据。至2008年10月12日,启宏公司余款按壹佰贰拾伍元为31280.55元,2008年10月12日,启宏公司又交预付款20万元,现余款231280.55元,双方业务人员欠条只作为对帐时点数的双方资金相互占用的凭据,不作为债权凭证,不负担偿还责任。”被告隆瀚公司累计共供给启宏公司矿渣粉10449.4吨,每吨110元,合计货款1149434元。被告隆瀚公司于2008年9月20日、2008年11月10日为原告启宏公司开具11494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提了2871.04吨,被告承运7578.36吨。2009年12月26日,启宏公司向隆瀚公司发《函》如下:“自2008年8月我公司从贵方购买矿粉始,我公司合计付给贵方购货款149万元整,收到矿粉10449.4吨.按双方2008年8月8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110元/吨计算,贵方尚应当付给我公司矿粉3096.06吨,现正式函告贵方在接到通知后的五日内,将所欠的3096.06吨矿粉运至河北省青县马厂镇大王屯中铁十七局工地搅拦站。如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将矿粉运抵我方指定的地点,双方合同终止,请贵方在三日内如数返还我方人民币340566.60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启宏公司以隆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产品销售合同,判决隆瀚公司返还货款340566.60元。隆瀚公司应诉后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启宏公司给付隆瀚公司货款及运费277811元。2010年6月2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洪涛、岳玉彬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月16日,隆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3月15日,启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300566.60元。审理中,被告隆瀚公司同意解除2008年8月8日原告启宏公司与被告隆瀚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洪涛、岳玉彬分别是启宏公司与隆瀚公司的业务经理,并代表两公司签订了合同,启宏公司于2009年6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洪涛是代表启宏公司与隆瀚公司进行的业务交往;张洪涛在路北法院庭审时认可其是职务行为;庭审时岳玉彬亦承认其是代表隆瀚公司与启宏公司进行的业务交往。故二人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启宏公司在发给隆瀚公司的《函》中及诉状中均承认其付给被告149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付给被告145万元。被告隆瀚公司亦认可收到启宏公司149万元,由于岳玉彬有4万元未上交公司,被告才为原告出具了145万元的收据。张洪涛在路北法院的庭审中承认当初张洪涛代表公司给隆瀚公司打款,有时是通过岳玉彬本人给公司,有时直接给公司,共直接给公司64万元,通过岳玉彬转交85万元。这款包括货款和运费;在双方的《对帐明细》中载明截止到2008年10月12日,原告共付款149万元,所付款项包括货款及运费,其中有4万元岳玉彬未交公司财务。综上,启宏公司向隆瀚公司付款149万元,其中原告直接向隆瀚公司付款64万元,通过岳玉彬转交85万元,149万元包括货款及运费,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矿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存在矿粉运输法律关系,原告所主张的300566.6元应为运费,故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启宏公司主张向岳玉彬银行卡打款的85万元是张洪涛向岳玉彬支付的运费而不是货款的观点与常理相悖,因为假设启宏公司打到岳玉彬银行卡内的85万元全部为运费,而启宏公司共收到隆瀚公司所发货物10449.4吨,即使全部货物均由岳玉彬承运,按照80元/吨价格计算运费,运费总计为835952元,张洪涛为何还出具97859.90元的欠条?且在实际履行中原告自提了2871.04吨,在双方的《对帐明细》中约定运费75元/吨。再者,按照双方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从隆瀚公司提交的收料单看,隆瀚公司自2008年8月11日开始供给启宏公司矿粉,而启宏公司提交的交款收据的第一笔款项是2008年9月12日的30万元,即在隆瀚公司已经发货一个月之后启宏公司才开始付款,这与产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也与张洪涛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初字第1631号案件中所陈述的“不给他们打钱,他们就不给货”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付货款145万元及张洪涛向岳玉彬付运费85万元的观点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隆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张洪涛、岳玉彬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6409元,财产保全费2090元,均由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荣审 判 员 冯顺章代理审判员 卞 燕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