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志勇与刘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刘卫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杨志勇。委托代理人:瞿晖宇。被告:刘卫良。原告杨志勇诉被告刘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建房需要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在借款当日写下借条一张。言明房款下放后付清,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现起诉,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拆迁的房款已发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良归还原告杨志勇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卫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沈耀华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