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覃锦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锦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锦旭,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盗窃于2012年3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柳州市,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锦旭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锦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31日4时许,被告人覃锦旭在柳州市柳南区红光网吧内,趁被害人曲某睡着之机,将曲某装有人民币1200余元的钱包盗走。2、2012年3月9日1时许,被告人覃锦旭在柳州市柳南区飞舞网吧内,趁被害人罗某睡着之机,将罗某装有人民币497元的钱包盗走,其逃离网吧时被群众抓获。被盗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覃锦旭因第2起作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起作案,其因涉嫌构成犯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覃锦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某、罗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锦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锦旭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锦旭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起犯罪,属供述同种较重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锦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李中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