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呼斌与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斌,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呼斌,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生,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梁村乡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法定代表人胡永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呼斌诉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斌诉称,2011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面向社会对外承包城区内零担货运业务。2011年5月2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公司交纳了预定车款2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注明原告所购车型为××双排车辆。同年6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购车款72000元,被告又承诺于2011年6月底就可以向原告呼斌发放车辆,用于营运。后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车辆的营运手续尚未办好,一直不能向原告交付车辆。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应在2012年2月底之前向乙方(原告)发放车辆,如果在约定的时间内甲方无法发放车辆,甲方无条件给乙方退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收款之日起算。该协议约定的交车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绝向原告交付车辆,故原告呼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缴纳的购车款92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从交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呼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的事实;第二组: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车款92000元的事实。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呼斌向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了购车款20000元,用于购买长安之星××车一辆用于营运。同年6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购车款7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6月底就可以向原告呼斌发放车辆,用于营运。后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车辆的营运手续尚未办好,一直不能向原告交付车辆。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应在2012年2月底之前向乙方(原告)发放车辆,如果在约定的时间内甲方无法发放车辆,甲方无条件给乙方退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收款之日起算。该协议约定的交车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绝向原告交付车辆,故原告呼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缴纳的购车款92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从交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部分购车款,被告确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呼斌交付车辆,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退还其交纳的92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呼斌请求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呼斌交纳的购车款9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交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72000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呼斌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