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许玉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付,许玉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清付,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王湾组。被告人许玉强,男,1975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3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许成华,系许玉强之父。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玉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清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清付,被告人许玉强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许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许玉强在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王湾组王清荣家附近,与被害人王清付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许玉强将王清付打伤,经鉴定,王清付的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玉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清付要求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许玉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拐杖费、再次手续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许玉强辩称,其打王清付时,王清付避让摔倒在地的,其没有用脚踢王清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玉强与被害人王清付均系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王湾组村民。2012年3月8日13时许,在该组村民王清荣家附近,许玉强与王清付因琐事发生争执,许玉强将王清付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清付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裂伤1.8cm,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该损伤属轻伤范围。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许玉强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残留期,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王清付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治疗费人民币12996.29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许玉强的父亲许成华付给王清付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王清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人许玉强的法定代理人许成华称家庭经济困难,无钱赔偿,故就民事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清付2012年3月8日陈述:今天中午我在王清荣家吃饭,听到有人踹邻居家的门,并不停的骂人。饭后,我和哥嫂及他的干外甥一起出门,在王清荣门口,看见许玉强,我就问他骂人家老太太干什么,许玉强说我管不着,并骂我。我就去扯许玉强胸口的衣服,问他为啥骂我,要和他一起找他父亲,许玉强不走,朝我身上打了一拳,我没有还手,继续把许玉强往北扯,没扯多远,许玉强用脚朝我左脚踝踹了一脚,把我踹倒了,因为我右手拿有茶杯,路上有水泥比较滑。我倒在路上后,许玉强又从路上摸个小石头朝我脸上砸了一下,这时王清荣他们下来把许玉强拖走了。我没有打许玉强,就是用手扯他的衣服。我的右眼下方破皮流血,是许玉强用石头砸的,左脚脖骨折了。其2012年4月23日陈述:那天下午一点多,许玉强到我哥王清荣隔壁踢了一个老太婆的门,后来我说了他一句,他就骂我,我拉他去见他父亲,他用拳头打我,用脚踢我,后来我摔倒了,也将他拉倒了。他骑在我身上,拿石头将我的脸砸伤了。其2012年5月22日当庭陈述:事发后许成华给了1000元治疗费。2、证人涂×田2012年3月8日证言:今天中午我和王清付在王清荣家吃饭,饭后我们一起出门,在门口听见东边一家门口有人(就是打王清付的人)在骂,王清付就上前问那人骂一个老太婆干啥,那人就骂王清付,用拳头打王清付,王清付就扯那人说去见他爸,走了一段,那人扯住王清付的衣服把他摁倒了。王清付被摁倒后,那人用脚踹王清付一脚,又捡一个小石头砸王清付的脸。我们去托架,就没打了。王清付想起来,左腿动不了,我见脚崴了,怕是断了,就报了警。那人的脚踹在王清付的左脚上。王清付没有打那人。3、证人王×荣2012年3月8日证言:今天中午,王清付和涂东田夫妇在我家吃罢饭后,我们一起出去干活,刚出大门,我们看见许成华的儿子小凹在踢许成文妈的门,还在骂人。王清付就说他,小凹就和王清付吵起来,王清付被骂了,就要拉小凹去见他父亲,在走的路上,小凹把王清付弄倒了,先是拿东西砸了王清付的脸,又朝王清付的脚上跺了一脚,小凹就回家了。王清付坐在地上,站不起来,脚脖子变形了。我没让王清付还手,对方没有伤。4、证人李×兰2012年3月9日证言:我听见外面吵,出去瞧,看见王清付一手拿茶杯,一手扯许玉强,边扯边说去找许玉强父亲,他不让许玉强骂老太婆,许玉强骂他。王清荣不让王清付打许玉强。许玉强则用手不停的打王清付,乱打乱捅,后来王清付的脸就打开了。王清荣和涂东田准备托架,许玉强还用脚踢,后许玉强就没打了,在一边骂。我开始看见许玉强不停地用手捅王清付,后我又转回厨房,再去看时,王清付已经被打倒了,许玉强正用脚踹王清付的脚,跺有好几下,没注意跺的是哪只脚,后许玉强没有打了,王清荣去扶王清付,王清付已经不能动了。王清付没有打许玉强。5、证人许×华2012年3月23日证言:王清付受伤后,我给了他1000元医疗费。许玉强一、二十年前得了精神分裂症,爱骂人、打人。只能干轻活,不能说他,说他就骂你。常年吃药。6、被告人许玉强2012年3月8日供述:2012年3月8日午饭后,许成文的妈到我家,问我为何弄菜棚占了她的稻场,还骂了我,她回去后,我又到她家问她,她不在。我往回走,在王清荣门口,王清付说我不该和一个老太婆搞,他骂我,我说他是个熊货,他就用手里拿的水杯砸我,我抓住他的衣服,他伸手抓了我的脸,我伸手用拳头打了他的脸部,一下子将他打倒了,脚扭了,站不起来。我就在门口干活,后来公安民警来了。我右脸被抓伤了,对方脸上被我打开了,用拳头打的;脚可能扭伤了,被我打倒时扭伤的。我和王清付去年割麦子发生过矛盾。其2012年3月10日供述:3月8日午饭后,我去找许成文的妈,说说事。王清付在王清荣门口看见我,骂我,问我找老太太啥事,我就和他吵起来,他用手中的水杯要打我,我就还手用拳头打他,打在他脸上,将他打倒在地,我就走了。他没有站起来追我打,脚扭了站不起来。其2012年3月12日供述:我确实没有踢过他的脚,我们俩打架,我打他的脸,他摔倒了,脚崴了。7、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年3月9日出具的(罗)公(伤)鉴(法医)字(2012)097号鉴定书在卷证实:王清付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裂伤1.8cm,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该损伤属轻伤范围。8、信阳市精神病医院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信精鉴字2012第(22)号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许玉强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残留期,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9、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10、被告人许玉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11、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清付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1、王清付出院证在卷,证明医生建议其休息3个月。2、罗山县中医院收费票据5张及用药清单在卷,证明王清付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996.29元。另有被告人许玉强的父亲许成华提交法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一份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民委员会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卷,证明许玉强患有精神病;其同居妇女王兰先天性手足残疾,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一家老小靠60多岁的父母种地维持生计,生活十分困难的情况。另有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玉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许玉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清付的犯罪事实,有王清付陈述,证人涂东田、王清荣、李道兰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许玉强供述亦承认案发时与王清付发生过厮打,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许玉强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许玉强故意伤害王清付的身体,对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清付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医疗费12996.29元;2、关于误工费,王清付住院11天,医生建议休息90天,共计101天,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为15986元计算,应为4423.5元;3、关于护理费,王清付住院11天,以1人护理为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计款676.2元;4、关于营养费,王清付住院11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1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王清付就医路程,酌定1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清付住院1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330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因无鉴定,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拐杖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王清付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18635.99元。上述经济损失,许成华作为许玉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从许玉强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许成华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玉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许玉强的法定代理人许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清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635.99元(含已赔付的1000元)。上述赔偿款从许玉强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许成华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清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祖华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杨伯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胡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