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立安、丁立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立安,丁立瑞,丁海华,肖夫文,肖夫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沂南县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亚伟,男,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副主任。被告:丁立安,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丁立瑞,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丁海华,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肖夫文,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肖夫真,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立安、丁立瑞、丁海华、肖夫文、肖夫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丁立安在我社借款150000元,由被告丁立瑞、丁海华、肖夫文、肖夫真提供连带担保,借款于2010年10月17日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丁立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丁立瑞、丁海华、肖夫文、肖夫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丁立安签订《借款合同》。2009年11月18日被告丁立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贷款使用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月利率为8.40750‰,逾期贷款记收逾期利息。200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丁立瑞、丁海华、肖夫文、肖夫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丁立安在2008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5日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丁立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丁立瑞、丁海华、肖夫文、肖夫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书、转贷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丁立安借原告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立瑞、丁海华、肖夫文、肖夫真为被告丁立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立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8.40750‰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40750‰加收50%计算)。二、被告丁立瑞、丁海华、肖夫文、肖夫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丁立安、丁立瑞、丁海华、肖夫文、肖夫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