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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齐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朋辉与蒋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齐商初字第9号原告:夏朋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黄龙辉。被告:蒋仁荣。原告夏朋辉诉被告蒋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陶国军、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朋辉及其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仁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朋辉诉称,2010年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3,000元及支付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仁荣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蒋仁荣的《借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所诉事实。被告蒋仁荣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上列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蒋仁荣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形式和内容完备,符合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0年11月15日之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仁荣向原告夏朋辉借人民币53,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逾期利息4000元,未超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仁荣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仁荣应返还原告夏朋辉借款5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审 判 员  陶国军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