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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宓海强与张成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海强,张成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88号原告:宓海强,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根,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林道益,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代表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宓海强诉被告张成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海强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映、被告张成根的委托代理人林道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宓海强起诉称:2010年10月15日12时45分许,被告张成根驾驶皖N×××××号中型普通厢式货车沿开发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观海卫镇东工业区海通路与开发区路道口处时,与沿海通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所驾驶的浙B×××××号轻便��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成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落、左膝挫伤,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于2010年10月22日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再次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3天。2012年3月14日,原告的伤势经过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锁功能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4个月。皖N×××××号中型普通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1404.39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5616元、残疾��偿金28522元、误工费1123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870元;车辆维修费用800元;以上三项共计67670元;2.被告张成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404.39元及鉴定费1600元,共计3004.39元中的70%计2103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33036元、护理费为6358元、误工费为12717元。被告张成根答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存在适用标准或理解法律错误,认可营养期限60日,以20元/天计付营养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并无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000元左右较为适宜;2.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张成根;3.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7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愿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鉴定机构无资质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护理费应区别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4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认为200元比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2000-3000元比较合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3份、住院期间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伤后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等;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6.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摩托车修理费。被告张成根、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张成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用药审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病历的初诊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另外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伤情并不严重,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事故发生时间距离过长,有可能系由别的事故引起的,故对原告的伤残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表述笼统,缺乏客观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均过长,应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级别进行区分,鉴定机构无资质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被告张成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摩托车维修费票据开具时间过迟。被告张成根为证明自已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收据2份,证明被告张成根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4.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成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虽有车辆定损单,但原告开具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时间过迟。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张成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张成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行内固定术一年余后拆除内固定系合理,内固定的部位也一致,而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虽无事故发生当日的初诊记录,但与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不能提出推翻鉴定结论的理由或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原告伤情,其在恢复期间确需营养支持,本院可按照���告伤情酌定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印证,可以确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修理费票据开具时间过迟不能成为其拒绝理赔的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2时45分,被告张成根驾驶皖N×××××号中型普通厢式货车沿开发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观海卫镇东工业区海通路与开发区路道口处时,与沿海通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成根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原告受伤后即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膝挫伤”,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于2010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2011年11月22日,原告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并于2011年11月25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0天,花费医疗费9104.39元。2012年3月14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并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花费摩托车维修费800元。事故车辆皖N×××××号中型普通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成根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张成根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认可原告非医保用药为1365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成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可由被告张成根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治疗、鉴定情况,确定其花费的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但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原告陈述其在护理期限内均由其妻子护理,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妻子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58.13元。原告陈述其从事废旧塑料生意,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故可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542.79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3303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机构对营养期限具有鉴定资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宓海强医疗费77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58.13元、误工费12542.79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共计62676.31元;二、被告张成根赔偿原告宓海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136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965元中的70%计2075.50元;三、驳回原告宓海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成根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根据判决第二项,被告张成根已多支付原告7924.5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将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款62676.31元分别支付原告54751.81元、支付被告张成根79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13元,减半收取计856.50元,由宓海强负担243.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10×××01961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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