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原系杭州盛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在位于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杭州盛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锻造车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得50公斤左右的55#圆钢,价值265元。2.2011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在位于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杭州盛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锻造车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得40公斤左右的55#圆钢,价值212元。3.2011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在位于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杭州盛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锻造车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得93.7公斤的55#圆钢,价值493元。综上,被告人叶某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97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未追回的赃物已折价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碧娟的陈述,证人李锋、张仁祥、蔡立立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称重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收条,被告人叶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赃款已退赔,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赵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