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代英与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戴)英,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王代(戴)英,男。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文君,董事长。原告王代英诉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代英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以公司无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王代英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09年9月21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代英借款100,000.00元。上述证据因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1日,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以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王代英借款10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代英与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代英要求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代英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