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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葛银华与甘志强、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银华,甘志强,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636号原告:葛银华。委托代理人:徐碧莲。被告:甘志强。被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星。委托代理人:张铁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负责人:胡玉华。委托代理人:朱燕霞。委托代理人:俞斌,原告葛银华诉被告甘志强、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市江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碧莲,被告浙江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市江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甘志强驾驶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市西湖区之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灵路路口时,车体左前侧与对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腓骨下端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胫骨下端撕脱骨折。为此,原告住院两次,共计三十天,误工一年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被告方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甘志强、浙江中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713.95元、误工费38312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元,合计71894.9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甘志强、浙江中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713.95元、误工费38178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元,合计71760.95元。被告甘志强未作答辩。被告浙江中地公司辩称,被告甘志强是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市江干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应按每日75元标准计算三十日;交通费应以400元计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标准计算三十日;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市江干支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住院、门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情况以及住院就诊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4、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收条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和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6、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8、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各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身份情况及该车辆的保险情况;9、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从事保洁员工作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甘志强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甘志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浙江中地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对证据1、2、4、6、8、9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票据中可知,原告部分医疗费已由社保支付,应予扣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29日,被告甘志强驾驶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市西湖区之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灵路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甘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被该院收治入院,于2011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意见为:右腓骨下端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胫骨下端撕脱骨折。该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其中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浙江中地公司负担20469.81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上述医院,于2011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意见为:右腓骨下端骨折术后。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市江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被告甘志强系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甘志强正在履行职务;原告于2010年在杭州龙鼎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宋城项目部担任保洁员工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扣除已由社保统筹支付部分,经过计算应为20643.41元(含拐杖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每天8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浙江中地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市江干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费为76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误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浙江中地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市江干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为17620.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时间,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三十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为4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46764.11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市江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46764.11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给原告。本案中,被告甘志强、浙江中地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被告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赔偿给葛银华46764.1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葛银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葛银华负担312.50元,由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4.50元,其中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慧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