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祝永庆与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永庆,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祝永庆。委托代理人杜斌。被告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煜峰。委托代理人裴林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原告祝永庆诉被告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程序分别2012年4月24日、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斌,被告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林祥,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永庆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药费54304.37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885元、误工费16408.93元(34620元/年÷365天×173天)、护理费4450.41元(83.97元/天×53天)、交通费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1元、营养费2650元(5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6608.71元,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予以赔偿,同时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时间偏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医疗辅助用品费,与原告的伤情无关联性,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保险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4时45分许,龚雪锋驾驶被告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河上镇大泥线2KM+300M的地方,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道路养护作业)的徐黄忠驾驶杭州市萧山区公路管理处所有的浙0176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徐黄忠及浙01765**号拖拉机乘客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雪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髌骨骨折伴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4304.37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680元。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萧山区公路管理处临浦所工作,月工资为2671元。龚雪锋是执行被告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任务。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0830.2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工资清单、工作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药费54304.37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680元、误工费13355元(2671元/月×5个月)、护理费4366.44元(83.97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6127.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主张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并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祝永庆损失为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赔偿祝永庆损失24127.81元,扣除已支付的20830.22元,尚应支付3297.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祝永庆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交纳1716元,由祝永庆负担343元,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其中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373元,祝永庆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颜冰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