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奉新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陈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奉新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奉新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某某,女,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奉新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新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新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其在临沂市某某某铁路桥南飞机场路口经营某某挖机配件。供货期间,2010年6月18日,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本公司货款15400元欠条,2010年9月11日,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本公司货款2600元欠条。本公司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用、误工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临沂市某某某铁路桥南飞机场路口经营挖机配件。原、被告曾发生买卖业务。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4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600元的欠条一份。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奉新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向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催款及参加诉讼,花费差旅费用为814元。2012年3月23日,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陈某某、吴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拒绝签收,诉讼文书被退回。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欠原告奉新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有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奉新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偿还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未对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拒付货款导致纠纷发生,其应赔偿原告奉新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损失。原告奉新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向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催要欠款、参与诉讼花费差旅费用814元,该项费用系合理费用,对原告的此项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即2012年3月23日应视为向被告陈某某、吴某某送达诉讼文书之日。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拒收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奉新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并赔偿原告奉新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损失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沈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