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水英与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英,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420号原告:王水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玲慧。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伟。原告王水英与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独任审判。因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2年2月22日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与人民陪审员王春媚、宋锴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水英起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装修合同》,原告王水英承包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综合楼一至七层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水英依约进行装饰工程的施工建设。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对该装饰工程进行了结算,制作了《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结算书》,确认该装饰工程结算价为1750000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场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都未向原告王水英支付装饰工程款。原告王水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王水英支付装饰工程款1750000元;2.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王水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750000元,自2012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王水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装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原告王水英承包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一至七层装修工程的事实。2.《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水英装修工程款1750000元的事实。3.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已进场使用的事实。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水英提供的证据,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王水英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10日,原告王水英与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万乐村的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水英。双方对工程期限、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由原告王水英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就该工程出具结算书一份,该工程结算价为1750000元,并于2010年3月30日对工程质量及工程款1750000元进行确认。2012年2月8日,原告王水英以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水英与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亦对双方之间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王水英要求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水英工程款1750000元;二、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水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1750000元自2012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秦海龙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宋 锴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