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石运杰与王新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运杰,王新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755号原告石运杰。委托代理人廉琳,临沂罗庄盛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生。委托代理人崔胜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335-1号。负责人:朱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运杰与被告王新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石运杰及委托代理人廉琳,被告王新生的委托代理人崔胜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09时许,被告王新生驾驶小型轿车沿杜三岗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杜三岗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石运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罗庄交警大队做出临公交罗认字(2011)第02451号认定,认定被告王新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生辩称,事故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09时许,被告王新生驾驶小型轿车沿杜三岗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杜三岗村内路口时,与沿杜三岗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石运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石运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新生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方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石运杰驾驶非机动车行至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新生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石运杰在此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石运杰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支出住院费12595.27元、病案复印费30.6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石增海护理。2012年2月18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对原告误工损失日、二期手术费用作出鉴定:1、根据检验、阅片所见,结合病历记录的情况分析,被鉴定人损伤为:左内踝骨折,左足舟骨折,左踝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被鉴定人的损伤,参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3、被鉴定人左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可于骨折愈合后择期行手术取出,参照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情况分析,预计费用约需5000元。4、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7条和附录B.5条的规定,评定其伤后住院、康复期间及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1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临沂瑞际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停发证明及2011年7月、8月、9月的工资表,其中原告石运杰的月工资分别为3340元、3340元、3260元,护理人石增海的月工资分别为3360元、3360元、324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9236元、护理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新生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生为原告垫付1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王新生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仍需二次取出内固定物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法医鉴定、出院医嘱对其误工时间依法采纳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主张误工费19236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主张150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且经法医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5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595.27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9236元、护理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病案复印费30.6元,共计3944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运杰损失30886元,剩余损失8555.87元由被告王新生赔偿80%即6845元,因已垫付120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王新生515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运杰损失30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原告石运杰返还被告王新生5155元(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石运杰的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石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王新生负担1230元,原告石运杰负担340元。原告垫付的40元邮寄费由被告王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