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世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世文,男,1993年7月30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桂县五通镇先农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世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世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盛文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黄世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世文伙同“军”(在逃)在临桂县城新时代网吧门口将黄涛的雅马哈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52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世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世文的户籍证明、失主黄涛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认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世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世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被告人黄世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世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世文不服,上诉提出其不知同案犯在盗窃车辆,只是帮忙推车;且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否认参与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对其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世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分别进行了宣读、出示和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世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世文辩称不知推走的车辆系其同案犯盗窃的赃物,经查,上诉人黄世文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新世纪网吧门口监控录像均证实,其明知同案犯盗窃车辆仍参与作案,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世文提出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和事实,结合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做出的量刑是适当的,且其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海宁审 判 员 廖 军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赵妮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