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与长垣县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仙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朝阳、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垣县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泰成公司)与被告长垣县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同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朝阳、被告长垣同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了滑县恒昌上海城工程,原告项目部于2010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支付了货款,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多付货款的要求,且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项目部为按时完成工期被迫于2011年10月30日对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并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被告货款50万元,但被告仍迟延供货。该承诺书,是原告项目部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且与所欠货款有重大出入,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该承诺书中违约金也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此外原告项目部的公章只是用于技术材料的确认,不能用于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合同的签订,故该承诺书应予以撤销,特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告项目部于2011年10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被告大潮林公司与被告环��公司的营业执照均已被吊销且无负责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均已被吊销且无负责人参加诉讼,视为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长垣县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700元退还原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范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