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198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份,安某(已判刑)受郭某(已判刑)指使,准备将张某某的双腿打断。安某找到姚某(已判刑)和被告人王某商量此事并做了准备。2003年12月3日零时50分许,王某、姚某携带铁棍到本市丛台路春厂小区7号楼前,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双腿及右肩胛部打致骨折,构成重伤。经鉴定,属九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结论、同案犯姚某、安某、郭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民警宋某、霍某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严惩,但其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豆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