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1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无业。2012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24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照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叶某某沿本市汉城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桥下时,适逢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车道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碰撞,致李某某、叶某某、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检测,李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66.1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经过证明、查获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记录及现场照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被害人叶某某、马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春燕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李 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