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秦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孙某,杨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秦民初字第81号原告陈某甲,男,1947年11月14日出生,白族。委托代理人朱鹿杰、谈静、武斌,江苏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女,汉族。原告陈某乙,女,汉族。原告陈某丙,男,汉族。原告陈某丁,男,汉族。被告杨某甲,男,194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乙,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丙,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丁,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戊,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女,194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己,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李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孙某、杨某己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鹿杰、谈静、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孙某及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孙某、杨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的祖母陈高氏育有陈子厚(原告父亲)、陈爱春、陈爱如(又名陈茂琛)二子一女,于解放前购买了座落于南京市秦淮区建康路教敷营自新巷x号的房产。由于参加抗日,陈子厚、陈爱如离开家乡。上世纪60年代,陈高氏去世,上述房产未进行遗产分割。1983年,陈子厚曾回南京要求分割房产,但因妹妹陈爱春一家居住困难未能实现。1989年、1992年,陈爱如也曾多次从台湾回南京要求分割房产,因同样原因也未能如愿,但陈子厚、陈爱如从未放弃对祖产的继承权。1990年前后陈爱春去世,1992年陈子厚去世,1996年陈爱如去世。该房产由陈爱春的子女杨某丙等人居住打理。2009年该房产被拆迁,陈爱春的子女没有通知一直保持联系的原告,私下分享了该房产的相关权益。直到2010年10月13日原告到南京探亲方知该房产已被拆迁,拆迁补偿款为56342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对本市秦淮区建康路教敷营自新巷x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具有因法定继承权而具有的共有权人身份。2、依法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分得187808元,被告并支付利息16000元(自2010年7月1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1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未作陈述。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孙某、杨某己辩称,原告不是陈高氏的继承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在使用房屋期间,被告对诉争房产进行了添附和修缮。陈子厚对陈高氏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遗产应当少分或不分。即使原告是继承人,其父陈子厚也已书面放弃了继承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本市秦淮区夫子庙街道自新巷x号房屋系陈高氏、陈铭松夫妇遗产。陈高氏、陈铭松育有二子一女,即陈子厚、陈爱如、陈爱春。陈高氏于1969年去世,陈铭松去世时间不详。陈爱春与杨正清系夫妻关系,生有六个子女,即杨三奇、杨某乙、杨某甲、杨某戊、杨某丙、杨某丁。陈爱春于1987年去世,杨正清于1989年去世。孙某与杨三奇为夫妻关系,杨某己为杨三奇、孙某之子。杨三奇于2000年12月7日去世。陈子厚与李琼芬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陈某甲。陈子厚、李琼芬分别于1992年1995年去世。陈爱如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三个子女,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爱如于1996年去世。陈子厚、陈爱如在抗战时期就已离开南京。陈高氏去世之后,自新巷x号房屋由陈爱春、杨正清及其后人居住使用并负责修缮。2009年,自新巷x号房屋被划入教敷营地块拆迁范围,实施拆迁,拆迁补偿款为563426元。2010年7月,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孙某、杨某己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杨某己表示放弃对陈高氏、陈铭松遗产的继承,自新巷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孙某各分得93904元。2011年1月4日,陈某甲以杨某乙等隐瞒拆迁事实,私分拆迁补偿款为由将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孙某、杨某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自新巷x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具有共有权人身份,并依法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其分得187808元,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孙某、杨某己向其支付利息16000元(自2010年7月1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1日止)。诉讼中,本院通知李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但李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未到庭。庭审中,原、被告对自新巷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陈高氏名下以及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为563426元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对陈某甲继承人身份提出异议。为证明其继承人身份,陈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沧市公安局凤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系陈子厚之子。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陈某甲系陈子厚之子,而无法证明该陈子厚即陈高氏之子。2、《关于落实陈子厚起义问题的报告》、××故处理决定》、《关于陈子厚政历问题的复查决定》。证明陈子厚的籍贯是江苏南京,出生时间为1911年6月,与本案涉及的陈子厚系同一人。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应由当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3、照片13张、信件7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因为年代久远,当事人记忆不清,不能以当事人在信件中认可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照片中并无被告当事人,故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陈某甲应当提供相关户籍资料证明其观点。庭审结束后,陈某甲补充提交了一份凤翔派出所盖章证明情况属实的陈子厚履历表,证明陈子厚系陈高氏之子。被告质证认为该履历表系正反两面,背面并未加盖凤翔派出所公章,且正反面的字迹不同,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凤翔派出所证明该履历表情况属实与其职能无关。另外,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内容为陈子厚自愿放弃关于自新巷x号房产的继承权利。该《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有陈子厚签名,并盖有陈子厚的私章。被告陈述,陈子厚曾要求继承自新巷x号房产,遭到陈爱春的拒绝,后陈子厚承诺放弃继承,邮寄了这份《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当时因两岸没有通信,此事并未与台湾陈爱如方联系过。陈某甲认为该《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的签名不是陈子厚签的,章也不是陈子厚盖的,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在选定鉴定机构当天,被告向本院表示因不能确认签名是否陈子厚所签,故认可签名不是陈子厚所签,但要求对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向被告释明,如要证明签章的真实性,应当提供对照检材,即首先应证明陈子厚使用过相应的私章,该举证责任归于被告。被告向本院申请到云南省公路局调阅陈子厚的档案,本院遂向云南省公路局发函要求协助查阅陈子厚的档案。2012年5月23日,云南省公路局向本院回函,确认在档案中未查找到陈子厚使用过私章的相关文件材料。另被告提交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街道夫子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新巷x号房屋由被告维护修缮,并于2006年进行翻建。陈某甲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的票据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同时,被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当庭陈述他与被告系邻居关系,陈高氏的生活都是杨家在照顾。自新巷x号是老房子,需要经常性的维修,被告维修墙壁和房顶他都是亲眼看到的。另外,朱某母亲曾告诉他前几年被告对自新巷x号房屋进行了大修。另因庭审查明杨某己明确表示放弃对陈高氏、陈铭松遗产的继承,陈某甲当庭撤回对杨某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平面图、买契本契、换契本契、房地产移转变更登记收据、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通知、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收据、产权审核记录、凤翔派出所书面证明、关于落实陈子厚起义问题的报告、××故处理决定、关于陈子厚政历问题的复查决定、照片、信件、履历表、被告提交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夫子庙社区书面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诉争房产自新巷x号系陈高氏、陈铭松遗产,陈高氏、陈铭松去世后,该房产未析产,至拆迁时止,产权始终登记在陈高氏名下。陈高氏、陈铭松生前未留有遗嘱,该房产应由其子女陈爱春、陈子厚、陈爱如各继承三分之一。陈爱春夫妇于1987年、1989年先后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陈爱春应当继承的房产数额应由其子女,即杨三奇、杨某乙、杨某甲、杨某戊、杨某丙、杨某丁转继承,各得六分之一(诉争房产的十八分之一)。现杨三奇亦于2000年去世,其应当继承的房产份额的二分之一(诉争房产的三十六分之一)为其配偶孙某所有,另二分之一应由孙某及其子杨某己继承各继承一半(诉争房产的七十二分之一)。在遗产分割前,杨某己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由孙某继承,即孙某应得诉争房产的十八分之一。陈爱如于1996年去世,其应当继承的诉争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诉争房产的六分之一)为其配偶李某所有,另二分之一应由李某及其子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诉争房产的二十四分之一)。即李某得诉争房产的二十四分之五,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得诉争房产的二十四分之一。另因陈子厚应当继承诉争房产的三分之一,陈某甲要求继承该份额。被告首先对陈某甲继承人身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发生前,被告对陈某甲的亲属身份并无异议,且依据陈某甲提供的陈子厚履历表能够证明其父“陈子厚”即陈高氏之子“陈子厚”,故对被告关于陈某甲继承人身份异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子厚夫妇分别于1992年、1995年去世,陈子厚应当继承的房产份额应由陈某甲转继承,即陈某甲应得诉争房产的三分之一。其次,被告认为陈某甲即使具有继承人身份,其父陈子厚亦已明确放弃继承,对此,被告提供一份《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予以证实。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表示认定《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的签名非陈子厚所签,并要求对陈子厚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至本院判决时,被告始终未提供相应的对照检材,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陈子厚已放弃继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陈某甲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陈高氏去世后至陈某甲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二十年,但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继承人没有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本案纠纷中,陈高氏、陈铭松去世后,陈子厚并未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诉争房产未分割前,应属所有继承人共有,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对共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属共有财产的析产纠纷,故不受继承时效的限制,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某甲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产共有权人之一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共有的诉争房产已被拆迁,共有财产形式转化为拆迁补偿款,陈某甲有权要求依法分割该拆迁补偿款。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子厚、陈爱如于抗战时期即已离开南京,陈高氏去世前由陈爱春及其子女尽赡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陈某甲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三分之一,即18780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由陈某甲分得12万元,李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分得12万元,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孙某分得323426元。关于被告所述诉争房产一直由其负责维护、修缮的意见,有社区居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系原本市秦淮区夫子庙街道自新巷x号房屋共有权人之一。二、原本市秦淮区夫子庙街道自新巷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563426元由原告陈某甲分得12万元,原告李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分得12万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孙某分得323426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12万元。原告李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应得的12万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孙某代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2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897元,原告李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2897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孙某负担2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宁审 判 员 马 巍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陶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