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代表人林复。委托代理人盛利。被告蔡彬。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蔡彬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南京银行于XX年XX月X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被告蔡彬在原告南京银行处办理了一张梅花贷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被告蔡彬在持卡透支消费后,一直未按双方协议之规定还款。现被告蔡彬欠原告南京银行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3315.95元。故原告南京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蔡彬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3315.95元(以上金额计算至2011年2月20日),及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彬向原告南京银行申办梅花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截止2011年2月20日,被告蔡彬在使用该卡时未支付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315.95元。故原告南京银行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梅花贷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蔡彬拖欠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315.95元未支付给原告南京银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315.95元(截止2011年2月20日),并给付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3元由被告蔡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邬海翔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贾泽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