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92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20-07-22
案件名称
嵇为权与左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嵇为权;左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22民初1083号原告:嵇为权,男,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左朝阳,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嵇为权与被告左朝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为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为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并承担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家庭经营加工砖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拾伍万元,于2016年10月份起每月偿还10000元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左朝阳未到庭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8月1日,原、被告按口头约定的利息,将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一张,在借条上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份起,每月偿还10000元至还清为止,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朝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50000元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朝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嵇为权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被告左朝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娟人民陪审员 茆海燕人民陪审员 仲丽娟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法官 助理 熊雯新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