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茂霞与高平、艾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霞,高平,刘玉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王茂霞。委托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被告刘玉艳。被告暨被告刘玉艳的委托代理人艾国。原告王茂霞诉被告高平、刘玉艳、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冬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霞的委托代理人马智敏,被告暨被告刘玉艳的委托代理人艾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霞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高平因其个人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20000元,期限16天,利率为月息20‰,2009年12月23日到期。如逾期,则每天支付违约金2400元整。被告刘玉艳、艾国自愿为被告高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聘请律师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的两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归还7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8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平未答辩。被告刘玉艳、艾国共同辩称:高平为了买车向李某某借款,条子打的12万,实际只拿了11.5万左右,扣了5000元左右利息,王茂霞的名字是后补的,当时在农村信用社以卡卡转账方式打到卡里,直接到南京买车,当时被告艾国、刘玉艳、刘某提供担保,被告艾国、刘玉艳提供了房产证,被告艾国和李某某讲:“如果钱还了,证要还给我。”过了两、三个月,高平说钱还了,房产证也给被告艾国拿回来了,被告艾国、刘玉艳认为钱还完了,与被告艾国、刘玉艳无关了。直到法院通知,被告艾国、刘玉艳才知道钱没有还完。李某某与被告艾国是师兄弟,之前从未找过被告艾国。原告称这期间多次找被告艾国,被告艾国推诿不事实。钱没有还完李某某为什么不找被告艾国,现在高平找不到了才来找被告艾国。当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可能高平付了利息,付了几个月利息被告艾国、刘玉艳也不清楚。本案可能超过诉讼时效了。被告艾国认为高平把被告艾国、刘玉艳的房产证拿回来了,高平与李某某之间就形成了新的契约了,跟被告艾国、刘玉艳无关了。综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担保就结束,而且被告艾国、刘玉艳的房产证也拿回来了,被告艾国、刘玉艳的担保责任解除了,后面高平还款又与李某某形成新的契约,与被告艾国、刘玉艳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高平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王茂霞、作为担保人的艾国、刘玉艳、刘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高平向王茂霞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每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2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高平无条件返还借款,如果逾期还款,高平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2400元整,艾国、刘玉艳、刘某自愿对高平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另订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违约金、王茂霞实施债权的一切费用(含王茂霞聘请律师的费用),艾国、刘玉艳、刘某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高平出具一份借据给王茂霞。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茂霞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整),2009年12月23日返还,逾期返还承担违约金每天贰仟肆佰元整。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担保人自愿无条件承担借款人以上所有的一切连带责任和出借人实施债权的一切费用)。”艾国、刘玉艳、刘某在该借据的担保人栏签了名。还款期限届满时,高平未按约还款,艾国、刘玉艳、刘某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直到2010年10月29日高平归还借款70000元及之前所欠利息,余款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012年2月29日,王茂霞与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王茂霞的委托,指派马智敏律师作为王茂霞与高平、艾国、刘玉艳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王茂霞应交纳代理费2480元。2012年3月1日,王茂霞诉讼来院,要求高平、艾国、刘玉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并支付王茂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80元。在诉讼过程中,王茂霞按照其与江苏省衡顺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代理费2480元。马智敏律师也按约为王茂霞进行了代理。审理中,由于高平未到庭,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高平出具、被告艾国、刘玉艳、刘某担保的借据各1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及原告王茂霞、被告艾国、刘玉艳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平尚欠原告王茂霞借款50000元,有借款协议和其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茂霞主张被告高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茂霞还主张被告高平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8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也应予支持。被告高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艾国、刘玉艳的担保期限,原告王茂霞与被告艾国、刘玉艳约定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原告王茂霞称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艾国、刘玉艳主张过权利,并无证据证明,据此,对原告王茂霞主张被告艾国、刘玉艳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茂霞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原告王茂霞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茂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80元整。三、驳回原告王茂霞对被告艾国、刘玉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高平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高平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冬琴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