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初字6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胡清河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清河;陈庆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初字695号原告胡清河,男,汉族,1954年3月9日生,澜河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邯郸市丛台区油漆厂路****楼****。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庆良,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土贤庄**温馨家园******。原告胡清河诉被告陈庆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河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焦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暂时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碍于情面,考虑出于工作上的朋友关系,答应下来。因当时原告在邯郸,被告在石家庄,被告要款很急,原告便于2007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时,被告却置之不理,失口否认借款的事实。原告本是热心帮忙,却没想到被告无理赖账,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说被告陈庆良借原告胡清河10万元纯属虚构。实际情况是2007年9月16日因原告工地资金紧张向被告提出借款,被告考虑到朋友关系,借款给原告10万元。原告在2007年10月16日以电汇方式归还被告,然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应出示借款证明或欠条,现原告以电汇凭证作为证据起诉被告没有任何说服力,说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清河与被告陈庆良系工作上认识的朋友,原告胡清河承包了被告单位的工程,被告陈庆良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胡清河于2007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单的方式将10万元打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承认收到该款,但辩称该款系原告还其借被告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通过电汇的方式达到被告账户上10万元,被告也收到该款。被告辩称该10万元是还原告借其款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良给付原告胡清河款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路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