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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汕尾市亚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汕尾市亚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负责人杨丰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忠,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亚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法定代表人邱承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玉兴,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汕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尾市亚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亚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汕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和被上诉人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亚飞公司于2009年5月24日,以粤N×××××的小汽车向被告中华联合汕尾支公司投保,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原告)亚飞公司,保险标的物粤N×××××的小汽车,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汕尾支公司。险种为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本保单承运旅客责任险扩展承保司机座位),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5月16日零时20分,原告的司机蔡智文驾驶粤N×××××的小汽车途经汕尾市区东城路兴盛毛织厂前路段时,与罗方锦驾驶的粤V×××××微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粤V×××××车上乘客陈显欣、陈烈冰及司机蔡智文、罗方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智文承担全部责任,罗方锦不承担责任。(2011)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罗方锦诉蔡智文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认定蔡智文承担主要责任,罗方锦承担次要责任。蔡智文受伤后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额部皮肤挫裂伤伴部分皮肤缺损。蔡智文住院治疗45天(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6月30日),医药费26417元。2010年9月18日,蔡智文经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付。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6627.8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汕尾支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被告应赔偿伤者蔡智文的损失为:医药费2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护理费1833.26元(23897.80元/年÷365天×28天×1人);营养费2641.70元;误工费14824.20元(公共交通业43637元/年÷365天×至定残前一日共124天);残疾赔偿金143386.80元(20年×23897.80元/年×30%);伤残鉴定费900元,合计192252.96元,根据(2011)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司机蔡智文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汕尾支公司应按伤者蔡智文的损失192252.96元,承担70%赔偿责任,即134577.07元,原告已支付赔偿款给伤者蔡智文。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34577.0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504.70元(45687元/年÷365天×4周×1人)和营养费3900元偏高,应分别调整为1833.26元和2641.70元。被告中华联合汕尾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汕尾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亚飞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34577.0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2.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汕尾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汕尾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车辆粤N×××××出租车于2010年5月16日在汕尾市区东城路发生与罗方锦驾驶的粤V×××××微型普通客车相碰的事故。交警判定被上诉人车辆负担全部责任,后因罗方锦损失费用纠纷诉讼案件,由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负担事故主要责任,粤V×××××车辆罗方锦负次要责任[见(2011)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1号判决书]。且双方无异议。根据责任划分及相关法律法规、交强险条例规定,在此案中被上诉人一方蔡智文的人身损害损失应由事故有责方即粤V×××××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的相应商业险种中按责任比例分摊赔付。一审判令我方赔偿被上诉人所有经济损失,有失公正。且从另一角度讲,纵容了未按规定办理交强险的违法违规行为,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二、被上诉人未提供已赔偿本车司机蔡智文损失的赔偿凭证材料,无法证实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实际赔偿。道路承运人责任险的产品内涵之一是责任,既然被上诉人无赔偿受害方损失的责任,那么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也就无赔偿义务。三、根据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条款规定,每次事故均按5%的免赔率计算理赔,不足200元者按200元计算。一审判决中,未将此项列入计算赔偿,我方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影响,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间接为广大保险车辆客户提供合法的保障服务。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亚飞公司辩称,1、本车司机蔡智文受伤后,其费用已由答辩人垫付,司机蔡智文可以证实。2、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上诉人称“应由事故有责方粤V×××××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范畴,属另一法律关系。3、答辩人的保险合同没有免赔率方面约定,因上诉人既不到庭参加庭前交换证据,又没有参加开庭审理,没有提供免赔率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亚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蔡智文签字并盖指印的证明,内容是证明蔡智文的赔偿款已领取,经上诉人中华联合汕尾支公司质证,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上诉人中华联合汕尾支公司应依约履行向被上诉人亚飞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原审依照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上诉人应按伤者蔡智文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伤者蔡智文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份再由双方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分摊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有免赔率约定,但没有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汕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淑娟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许国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戴境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