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福民高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郭永聚与潘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聚,潘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高初字第48号原告郭永聚,男。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树森,男。委托代理人赵景海,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聚与被告潘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2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至2011年1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9400元未予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树森辩称,1、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时间久远,被告无法确认。2、这个借条写的是被告借郭永柱,而非借原告。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3、该借条注明还款日期是1999年5月1日,现在是2012年,早就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永柱人民币27000元(贰万柒仟元正),99年5月1日前付清。98.12.9日,借款人潘树森”。原告主张虽然借条上写的是债权人是郭永柱,但是根据当地方言口音,“柱”和“聚”字发音相同,同村村民都认为原告的名字为郭永柱,被告在欠条中将原告名字写为郭永柱时,原告并未在意。原告同时提交刻有“郭永柱”的私人印章一份,证明欠条中的郭永柱就是原告本人。被告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确向原告借款16000元,但是已经于2009年10月16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本地方言口音特点,“聚”和“柱”字发音相同,容易混淆。而且本案中借条又为原告持有,虽然借条有瑕疵,但原告的解释也符合本地风俗及日常生活习惯。被告主张其确实曾向郭永柱借款,但是该借款是1998年左右在宁波做生意时向其生意伙伴所借,郭永柱系安徽人,具体地址不详,已经失去联系。但是对于本案中的借条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在本院明释后未要求对借条的真实性做司法鉴定。若根据被告所述,其所陈述的安徽人郭永柱同本案原告郭永聚在日常生活中几乎不可能产生交集,借条如何会出现在原告手中呢?本院认为其答辩主张既不合常理,又无证据作证,不能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借条上写的还款时间为1999年5月1日,早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杜永田、郭新山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几乎每年都到被告家里要钱,进而证明诉讼时效经常中断。本院认为虽然二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找被告要钱的具体时间,对于时效何时中断并重新计算等本院无法具体审查。但是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系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若债权人长期怠于主张债权。对其债权法律将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多次主张债权,并没有消极对待债权,该债权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对于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永聚借款1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黄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