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与王玉涛、王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王玉涛,王建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号。代表人佟建方,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宝,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宝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职工。被告王玉涛,其他情况不详。被告王建霞,其他情况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与被告王玉涛、王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洪宝、韩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涛、王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玉涛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建霞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7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5.4%,同时被告王玉涛以鲁E×××××号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6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玉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1年12月15日,连续两个月,累计1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玉涛、王建霞偿还借款本金45002.40元,借款利息430.92元,本息合计45433.32元(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及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原告对鲁E×××××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偿还部分款项为由,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365.22元(计算至2012年6月3日)及利息1.82元,及从2012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玉涛未作答辩。被告王建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王玉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玉涛向原告借款77000元,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日,被告王玉涛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担保条款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以鲁E×××××号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当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时,贷款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建霞在该合同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按手印。2010年6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向被告王玉涛、王建霞发放贷款77000元并经其同意将该款项划入东营恒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王玉涛、王建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5066.28元,至2012年6月3日尚有借款本金30365.22元及利息1.82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1份、个人贷款凭证1份、机动车登记证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综合查询表及还款明细各1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365.22元及利息1.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涛以其所有的鲁E×××××号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已生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更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涛、王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涛、王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借款本金30365.22元及利息1.82元及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玉涛用于抵押的鲁E×××××号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岳洪峰人民陪审员 杨亮泽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