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廖龙法与温州市竹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龙法,温州市竹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龙法。委托代理人:林红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竹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留国平。委托代理人:谢伟忠。上诉人廖龙法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竹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藤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7日,廖龙法向林叶丹出具了一份结账单,言明结算至2008年4月31日,竹城公司尚欠永嘉县城关天润涂布厂业主货款计405000元。落款客户签字栏后有林叶丹签名,并盖有“温州市竹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在本案起诉前,廖龙法从未向竹城公司催讨过所谓的上述货款;在审理中,竹城公司对结账单不予认可,认为结账单所盖的发票专用章并非是竹城公司实际所用的发票专用章,林叶丹也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公司也从未向廖龙法支付过诉称的货款。2011年12月15日,廖龙法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廖龙法专业生产各类型号的涂布纸,竹城公司专业从事纸张印刷业务,经人介绍,廖龙法与竹城公司取得联系,经竹城公司对廖龙法生产的涂布纸的质量及价格确认后,廖龙法均按照竹城公司的需求向竹城公司提供涂布纸。业务往来后,竹城公司也能及时支付部分货款,只欠部分货款。2008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竹城公司共欠廖龙法货款405000元。上述欠款有竹城公司财务人员林叶丹结算签名,并盖有竹城公司财务章确认。结账后,双方又发生两次业务往来,但后两次的货款(计28376元)已付清。结算后,竹城公司分别于2008年五次付货款14万元;2009年两次付货款3.7万元;2010年两次付货款2万元,共支付货款19.7万元(包括28376元在内)。从2010年3月份开始,廖龙法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竹城公司立即清偿所欠货款23637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法院指定履行之日止);判令竹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竹城公司辩称:竹城公司股东曾因股权转让多次发生变化,现有股东从2011年9月起受让原股东股权后,开始公司新的运行。在股权受让过程中,并未涉及廖龙法所谓的货款事宜;竹城公司从没有关于与廖龙法之间存在涂布纸买卖合同的相关记录,故双方不存在因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货款纠纷问题;廖龙法提交的证据《结帐单》中“客户签字”栏下所签名的林叶丹并非竹城公司员工或财务人员,所盖竹城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也非竹城公司实际持有和使用,且发票专用章是用来盖在税务发票上的,其功能是证明发票开具单位,并不具备其他功能;结帐单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7日,假设该结算单是真实的,廖龙法现在才主张债权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法庭驳回廖龙法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廖龙法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廖龙法应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廖龙法至今未能提供证明本案廖龙法、竹城公司之间涂布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足够证据,且廖龙法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竹城公司已付货款19.7万元的任何证据。故本案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证据不足,廖龙法要求竹城公司立即清偿货款2363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竹城公司因此所作的抗辩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廖龙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由廖龙法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廖龙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结账单,能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结账单上的印章外形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同,而直接认定结账单上的发票专用章不是被上诉人使用是错误的。公司因各种原因可能同时有多个印章或者对印章进行更换。且被上诉人股权进行了变更,新股东受让股权后,对印章进行变更是惯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同时期形成的发票留存联以对比真假。如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发票专用章具备对外证明发生买卖关系主体的功能。二、结账单不是林叶丹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林叶丹是股权变更前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女儿,一直参与公司管理。其出具结账单是职务行为。结账单的抬头也注明了公司名称,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三、原审判决对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和被上诉人支付19.7万元货款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竹城公司辩称:一、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提供的结帐单上的林叶丹不是企业财会人员,且发票专用章不具有证明企业对外欠款的功能,不存在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上诉人廖龙法在二审期间举出下列证据:一、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一份,证明:林叶丹在结账单形成期间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其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二、上诉人企业总帐和明细分类账(节选)、浙江省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双方真实存在诉争债权及被上诉人在结账以后的还款情况;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记录及证人陈某证言、人口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结账后林叶丹的弟弟林博受林叶丹的指示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2万元货款到上诉人的合伙人陈某的账户上清偿部分欠款的事实;四、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林陈波在2007年8月28日至2009年3月24日担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上诉人股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但如果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是二审程序新的证据,则质证如下:一、对证据一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林叶丹是当时股东林陈波的女儿,其缴纳企业强制工伤养老保险实际上是占用保险名额,不能证明林叶丹是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二、对证据二的三性均存在异议。上诉人企业总帐和明细分类账(节选)是上诉人的单方记载,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确认,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增值税发票属于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印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人口信息查询表没有公安部门盖章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对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二中上诉人企业总帐和明细分类账(节选)是上诉人的单方记载,证明力不足;而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且发票记载的销货单位和购买方均是案外人,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一、四以及证据三中的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但证据一、三、四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举出的上述证据不是法定的二审程序新的证据,且对案件审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上诉人提供的4份增值税发票即使是真实的,因发票记载的销货单位和购买方均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故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虽然林叶丹在其父亲担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期间有在被上诉人公司缴纳企业养老保险,但这不足以证明其系被上诉人企业财务人员,更不能证明其出具本案诉争结账单系职务行为。结账单上加盖的被上诉人的发票专用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不一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结账单上的发票专用章系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可能有多个发票专用章或者更换过发票专用章,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从上诉人举证的付款凭证看,林博于2009年9月30日汇款2万元到证人陈某的账户。而林陈波在2009年3月24日以后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蔡秀兰(林博母亲)也已经不是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林叶丹是被上诉人职员,故上诉人举证证明的货款支付方并不是被上诉人,而是林叶丹的家人。按常理,林博也没有理由代被上诉人支付企业债务。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上诉人廖龙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