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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焕雄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与深圳市协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浩投资有限公司、廖庆钢、郑建生 执行裁定书5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5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谢焕雄,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深圳市XX区XX路*号XX山庄XX阁XXX,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冯某、谭某某,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城XXX路XX号XX花园XX。负责人万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XX路*****栋XXX,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被执行人深圳市协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X路XXXX大厦XX层XXXX室。法定代表人谢焕雄,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深圳市鸿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大道XX广场X座XX层XX号。法定代表人郑建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深圳市东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XXX工业区XXX大厦X楼XX。法定代表人廖庆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廖庆钢,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深圳市XX区XX大道XX花园**栋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被执行人郑建生,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深圳市XX区XX路**号,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下称“深发展龙岗支行”)申请执行深圳市协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协敦投资公司”)、深圳市鸿生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鸿生投资公司”)、深圳市东浩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东浩投资公司”)、谢焕雄、廖庆钢、郑建生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谢焕雄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下称“龙岗法院”)作出的(2012)深龙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岗法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法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谢焕雄在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上的银行存款14,447,984.42元。被执行人谢焕雄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2011)深龙法执字第347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暂缓将扣划的银行存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主要理由如下:1、原生效判决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穷尽一些手段向异议人送达应诉材料,并在异议人未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作出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2、(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只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判决异议人承担双倍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执行中要求异议人承担双倍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3、龙岗法院所扣划的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实际为海口XX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实际所有人已依法提出异议。龙岗法院审查查明,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为龙岗法院作出的(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定被告协敦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发展龙岗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按该本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此款之日止,鸿生投资公司、东浩投资公司、谢焕雄、廖庆钢、郑建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11月20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龙岗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1)深龙法执字第3479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龙岗法院提交了《利息清单》。该清单将利息计算区间分为两个时段:1999年12月30日计至2002年11月30日按本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前逾期付款的利息;2002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1年8月11日按本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判决生效后逾期付款的利息,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8,347,863.42元。龙岗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深龙法执字第34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应连带承担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1999年12月30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8月11日为8,347,863.42元)、案件受理费42,508元、执行费57,613元,合计14,447,984.42元的清偿责任,并裁定查封、冻结、拍卖六被执行人价值14,447,984.42元的财产或者划拨其相应的银行存款。2011年9月1日,龙岗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谢焕雄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上的银行存款14,447,984.42元。2011年11月4日,该院将上述账户上的银行存款14,447,984.42元扣划至法院执行账户。龙岗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异议人对原生效判决审理程序的异议是否为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2、异议人应否承担双倍迟延履行利息;3、涉案银行存款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关于焦点一,异议人以本案执行依据即(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异议,是对审理程序的异议,而非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龙岗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02年11月20日。由于被执行人在2002年11月30日前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相应的计算公式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故该案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对2002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按借款60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12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执行人应当以本金60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分段计算。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利息清单》中所要求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的计息基础和确认的应支付总金额均少于法律规定,龙岗法院予以支持,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龙岗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金钱为非特定物,单位或个人对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的存款享有所有权。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为异议人谢焕雄的个人账户,该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应当属于谢焕雄所有。异议人以该院所扣划的上述账户中的银行存款不属于异议人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龙岗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龙岗法院作出(2012)深龙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谢焕雄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谢焕雄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龙岗法院(2012)深龙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其复议请求。其理由为:一、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2338号案件的审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龙岗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有错;本案执行依据(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只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判决复议申请人承当双倍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执行中要求其承担双倍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三、龙岗法院从申请人账上扣划的现金并非申请人所有,实际为案外人海口XX有限公司所有,实际所有人已经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四、龙岗法院在本案执行中程序违法,本案中被执行人廖庆钢应当承担同等的执行义务,但龙岗法院在已经对被执行人廖庆钢及利害关系人刘某某的银行存款冻结的情况下,却以“现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谢焕雄的银行存款已达到执行款总额”为由,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廖庆钢及利害关系人刘某某银行存款的冻结,其程序违法。申请执行人深发展龙岗支行答辩称:一、复议申请人称龙岗区人民法院送达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应予以驳回;二、复议申请人称执行标的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应“按本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是断章取义、混淆概念,其理由不应成立。复议申请人错误理解了生效判决书逾期付款的利息的条款,混淆逾期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概念;三、依据法律规定,金钱系非特定物,单位或个人对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的存款享有所有权。龙岗法院在执行中冻结的银行账户为复议申请人的个人账户,复议申请人称执行法院划扣的款项为他人款项,应予驳回;四、本案各被执行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无执行先后顺序之分,执行法院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中程序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认为,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继续执行本案。因复议申请人未对龙岗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龙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廖庆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6.39元,冻结了利害关系人刘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32305.28元,后因冻结被执行人谢焕雄的银行存款已达到执行款总额,故该院于2011年9月5日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廖庆钢及利害关系人刘某某银行存款的冻结。2011年11月30日,案外人海口XXX有限公司以龙岗法院扣划的谢焕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属于其所有为由向龙岗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因其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异议听证,2012年3月15日,龙岗法院作出(2012)深龙法执外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按案外异议人海口XXXX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处理。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异议的范围应当是针对执行过程中法院的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以本案执行依据即(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查。关于申请复议人是否应当承担双倍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在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申请复议人所主张的其个人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不属其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金钱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开设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系申请复议人谢焕雄的个人账户,龙岗法院对其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案外人海口XX有限公司曾以该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属其所有为由向龙岗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异议听证,致使龙岗法院无法对其所提主张调查核实,龙岗法院裁定按其撤回异议申请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关于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不属其所有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龙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廖庆钢及利害关系人刘某某银行存款的冻结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申请复议人谢焕雄并未就该问题向龙岗法院提出异议,其在执行复议程序中直接向本院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问题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谢焕雄所提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龙岗法院(2012)深龙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谢焕雄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蔚 来源:百度搜索“”